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家聲抗-13-202411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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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裁定 (下均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曾文禮、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之繼承權 (拋棄再轉繼承取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 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等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向本 院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然抗告人並非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原裁定就此認定有誤,爰析述理由如後。 ㈡ 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111年3月00日歿,抗告人甲○○、乙○○ 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手足,與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被繼承人丙○○之父母死亡日早於丙○○)共同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故抗告人二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係以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㈢又被繼承人丙○○之胞姊丁○○於111年3月00日逝世,於丁○○逝世時,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權全體尚未拋棄繼承權,故丁○○逝世時尚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丁○○死亡後,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權全體於111年5月00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丙○○第三順序繼承人丁○○雖於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該時已死亡,然因丁○○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仍生存,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然因丁○○該時已死亡而未及決定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丁○○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戊○○等15人因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戊○○等15人嗣就「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註:非聲明拋棄對丁○○之繼承權,而係聲明拋棄丁○○「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113年3月14日確定),因丁○○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體聲明拋棄丁○○「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抗告人二人身為為丁○○之手足,該丁○○「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即為抗告人所再轉繼承。國稅局因而於000年0月下旬接獲國稅局所核發丙○○積欠之111年、112年地價稅單,稅單納稅義務人並載「乙○○、甲○○(被繼承人:丙○○)」(註:於丁○○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該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丁○○之子女,抗證一),換言之,抗告人二人因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後,而再轉繼承丁○○「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㈣依上所述,抗告人二人並非聲明拋棄自身本於繼承人身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而係因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聲明拋棄再轉繼承取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後,身為丁○○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因再轉繼承取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並非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裁定認定自屬有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00日死亡,抗告人甲○○、乙 ○○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手足,與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丁○○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21-22頁)。又被繼承人丙○○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已歿,是本件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丁○○繼承。惟丁○○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3月00日死亡,然因丁○○該時已死亡而未及決定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丁○○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戊○○等15人因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戊○○等15人嗣就「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拋棄丁○○「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113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5頁)。是抗告人二人因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後,而再轉繼承丁○○「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抗告人2人因之於113年5月23日接獲基隆市稅務局所寄發111、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情,有基隆市稅務局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頁),於知悉再轉繼承後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因再轉繼承取得丁○○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等情,有民事聲明狀上附本院收文章(見原審卷第9頁),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所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