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V-113-家聲抗-16-202412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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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丙○○ 丁○○ 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丁○○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當 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抗告人丙○○、丁○○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從而抗告人丙○○、丁○○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丁○○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 抗告人二人於被繼承人病重住院期間,因年紀尚幼,故均由被繼承人之妹甲○○照料,而被繼承人仙逝後,甲○○與其他親戚基於避免年幼之抗告人二人知悉母親逝世而傷心過度之心態,均未曾告知抗告人二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直至甲○○等人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告知抗告人二人。換言之,抗告人二人係於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抗告人二人自無違背民法第1174條第2項知悉其得繼承之三個月期間。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明拋棄繼承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繼承人依民法第10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繼承人是否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表示拋棄繼承,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之審查,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再者,身分行為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主性,有關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消滅或變更皆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許代理,此外,基於當事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身分行為法律關係著重於當事人之真意,又身分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茍當事人有能力理解身分關係之意義及效果即可,毋庸區別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另參酌近代家族法之立法思潮,已從家族團體為主軸之趨勢逐漸轉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之立法,求人格自由之表現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是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得繼承,自應以未成年人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至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法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人,非謂法定代理人得完全取代未成年子女理解身分法關係之權利義務。此在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而被繼承人之二親等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為未成年人時,尤應如此解釋,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因不知法律,或因疏忽怠於作為,致未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其不利益不應由未成年子女負擔,如此始克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均屬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48號、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繼承人與抗告人二人之父離婚後,抗告人二人即與被繼承人之妹甲○○同住,由甲○○協助抗告人二人打理生活事項及教育學習等情,業經前開裁定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詳述之,參以抗告人二人之現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抗告人二人一直跟伊生活,因被繼承人在外工作未返家,抗告人二人與被繼承人幾無來往,而被繼承人自殺過世,警察通知伊前往處理,伊並未告知抗告人二人,且抗告人父親自與被繼承人離婚後便不知去向,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伊遂提起停止親權由伊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伊均未告知抗告人二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洵堪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抗告人確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或聯繫,亦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現況,更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渠等於現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8月12日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既於113年8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並應為繼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113年8月12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時起之3個月內,渠等均得合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聲明,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其等之拋棄繼承聲明既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依法即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備查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 、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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