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安置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家聲抗-18-2025011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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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乙○○(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母於民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係緊張,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相對人乃於113年8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建議後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以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是非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 為國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能順利入學,並於入學前培養受安置人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適逢青春期而個性有所轉變,且 因抗告人眼睛病變,情緒控管不佳,致受安置人放棄自己而對外尋求認同,復因法律常識不足,友人間之「重義氣」,讓其自身陷入危險之中,身為受安置人母之抗告人,責無旁貸。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抗告人每日以書信之方式提及家人們對受安置人滿滿思念,亦明確告知其「知錯能改,善莫大焉」、「自由可貴」、「重新出發」,彼此互相變好等增加其安全感、歸屬感、價值感。受安置人經社工安排讓其短暫返家,抗告人發現受安置人偏差行為已改善許多,親子間關係也日漸修復,受安置人亦承諾抗告人不再違法,慎選朋友,故認已無安置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 交加入幫派之友人,於113年00月時犯下恐嚇犯行。而後透過幫派友人介紹認識媒合性交易之嫌疑人,並透過嫌疑人於113年00月間媒合從事性交易未果。抗告人對於受安置人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法治觀念不足,亦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誠屬事實。抗告人具狀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行為有所改善,亦配合相關安置規定,此乃目前安置處所予以輔導並給予行為約束之果,然因受安置人於社區危險情境仍未解除,抗告人亦難以提出具體協助受安置人行為修正之行動與計畫,受安置人返家後恐仍會重複過往之交友模式進而再次出現偏差及觸法行為,故經相對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請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五、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 於113年00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相對人乃於113年00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建議後續安置於中途學校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整體身心及家庭狀態,現階段若返回 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故聲請本院准許將受安置人交付中途學校24個月,以利後續輔導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參諸該報告內容略以:⒈安置優勢:維護案主(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導正案主偏差行為並有效中斷與嫌疑人等往來,避免案主再次落入性剝削的危險中。穩定案主就學及常規生活,針對案主目前生活作息不穩定導致其情緒及行為問題可有效改善。安置劣勢:案主經由可控制的環境得以有效約束其行為與情緒狀況,但不利於學習自我控制。⒉返家優勢:案主可學習自我控制。返家劣勢:案主與案母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並且相對自由的狀態下,案主容易向外尋求他人認同與肯定,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可能性極高。建議:持續安置寄養家庭,待確定中途學校可安置時將轉換至中途學校進行安置,透過中途學校隔絕案主與外界接觸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等語。從而,原審審酌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且抗告人亦無提出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協助受安置人改正偏差行為之具體計畫,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目前確有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若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恐有再次遭性剝削之風險,從而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遂裁准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