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3-家聲抗-9-202410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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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72號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已確定,為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及相對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 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及計付標準表之收費標準,爰酌定相對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次開庭時,抗告人有補充資料 ,經法官諭知閱卷,相對人即要求三個星期為限,惟之後抗 告人致電詢問書記官查證相對人是否閱卷,經告知相對人並 未閱卷,此乃背信,抗告人便聲請更換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自行書寫答辯狀指稱乙○○一房43年來之付出係贈與,為胡說八道,且無提出贈與之贈據。一個用騙的律師為何可領取律師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原審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裁定選任為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訴訟事件,復經原審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業經原審及本院查明屬實。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閱卷、答辯狀亦係胡說八道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領取報酬云云,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經原審裁定選任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後,期間提出書狀2件、到庭執行職務2次、閱卷1次,並獲勝訴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原審卷核閱無訛,故原裁定審酌系爭事件之難易程度,於訴訟期間相對人到場執行職務之次數及所耗心力等表現等情,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3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20,000元,於法相符,所核酬金數額,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