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家聲-22-202411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連廷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甲○○之伯父,因被繼承人即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3年7月00日死亡,疑留有債務,目前未查知有任何遺產,需辦理遺產拋棄繼承事宜,惟未成年人之母己○○因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12年5月00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能行使代理權,為未成年人利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丙○○、甲○○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丙○○、甲○○之伯父、堂哥,其等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拋棄繼承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到庭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丙○○、甲○○之特別代理人,業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戊○○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分別選任聲請人、戊○○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丙○○、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