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V-113-家補-225-20241112-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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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 據其二人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免除其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二人免除扶 養費所可獲之利益即其二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餘,依據內政統 計資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56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4.70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151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2名子女,依法應平 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2人 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各可得之利益為1,389,060元{(23,151元×12 月×10年)÷2=1,38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二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2,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二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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