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10-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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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丙○○、丁○○之親權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惟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抗告人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後,即未曾給付任何丙○○、丁○○之扶養費,丙○○、丁○○之扶養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述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本件請求之112年12月31日為止,本應負擔丙○○、丁○○扶養費1,025,000元(計算式:41個月×12,500元×2=1,025,000元),卻由抗告人為其代墊。從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 有協議,有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相對人既係按兩造協議屬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即丙○○、丁○○親權者之一方,其依約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既為其等所協議內容,而該協議內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有情事變更得以請求變更原協議內容,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025,000元及依法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7月00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其離婚 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有關「子女監護」,約定共同監護。第三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雙方共同支付子女生活費用教育,每月匯入指定戶頭」等約定明確。是兩造於106年7月00日離婚登記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兩造共同支付子女扶養費,殊屬明確。惟相對人於106年11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抗告人頭部數拳,致受有後枕頭皮壓痛之傷害,經抗告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號偵辦在案。嗣抗告人為爭取監護權,爰於107年9月00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女方要求男方放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視權。」等語,抗告人並撤回告訴,檢察官爰據之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7年9月00日簽立和解書後,即依約撤回告訴,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放棄子女監護權。抗告人爰於109年1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對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訴訟,經桃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審理,並於109年6月12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和解書,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時,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何況,兩造於桃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時,亦未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成約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等語云云。則以109年6月12日達成之和解筆錄觀之,兩造應共同負擔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取代107年間簽立和解書「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與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之條件,堪予認定。甚者,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勢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受教育程度,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尚非 妥當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1,0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107年9月00日在 桃院作成和解書,雙方同意擁有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者,應自行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斯時係因前述條件相對人始同意簽立和解書。而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06年7月00日至109年7月00日間,其等親權係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乙○○即依約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分文扶養費,上開期間相對人亦曾向抗告人提出分擔扶養費之提議,均遭抗告人以兩造間有上開協議為由拒絕,抗告人甚而對相對人主張「應依據此前兩造協議,誰擁有監護權即需自行負擔扶養費」,要求相對人看清楚書面協議等語,如今立場對調,抗告人翻臉不認帳,實在不公平。相對人非不願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已扶養多年,實因不願將扶養費交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有賭博惡習難改、價值觀偏差,且非友善父母,不禁讓相對人質疑,倘交予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否善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00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 下稱107年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第二條約定「女方要求男方放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視權。」,嗣於兩造於桃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於109年6月12日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109年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一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單獨任之」。是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和解書係因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按即親權),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獨立任之時,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何況,兩造於上開桃院作成和解筆錄時,未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等語。依照109年和解筆錄觀之,兩造應依離婚協議共同負擔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成立之系爭107年和解書記載:「…二、女方要求男方放 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視權」等語。細譯上開系爭107年和解書之意旨,有關子女扶養費係由任監護權即親權者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已變動兩造於106年7月00日協議離婚時,兩造共同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按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其向桃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兩造作成109年和解筆錄時,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云云。然查兩造在桃院作成系爭109年之和解筆錄與系爭107年和解書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請求之依據,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時,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重行約定,此時抗告人仍須依原有系爭107年和解書為請求依據,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兩造作成109年和解筆錄時,之前作成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云云,顯不足採。另抗告人主張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未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兩造應依離婚協議約定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茲因兩造兩造約定成立107年和解書,有關子女扶養費係由任監護權即親權者負擔,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和解書即屬成立,倘和解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依照系爭109年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同意就民國107年9月00日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第一條,不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等語,益見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時,系爭107年和解書仍非無效。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兩造自仍受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所拘束,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前有效之和解書,認抗告人依民法 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