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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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534元。現因抗告人另有養育1名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且於112年00月00日收養己○○。而抗告人之妻因高齡產子,原從事保險業,加上景氣影響,導致收入減少,故抗告人目前每月除要扶養戊○○、己○○外,尚要給付相對人近15,000元,實屬不堪負荷,經濟陷入困難,且抗告人為公務員,收入有限,爰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自112年11月1日起,將按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7,000元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謂本件 構成情事變更,且抗告人之收入及社會上經濟狀況亦未發生重大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聲請酌減相對人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自0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竣, 即請育嬰照顧假至今,無收入來源,深怕遇到不良的托育環境,因此由抗告人之配偶來照顧孩子,抗告人也有信貸、保險費要付,抗告人之配偶的房貸一個月也需15,000元,全家的開銷由抗告人一肩扛起,抗告人之家庭收入並非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言收入豐富,而且抗告人與配偶均有80幾歲的母親要孝順,像是三明治夾心的家庭,負擔很重,壓力很大。抗告人腦有一顆腫瘤,醫生建議要去臺北開刀,榮總醫生看完建議要趕快做開顱手術,預計在月底開刀將腫瘤取出,這樣的大手術抗告人術後要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還要照顧我們家一歲十個月的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手術完沒有工作還要支出營養品保養、孩子也要奶粉,這樣已經嚴重影響到家庭支出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人是公務人員,不論受傷休 養一樣均有薪水收入,再者抗告人月收入六萬,為何保險一個月要兩萬五?開顱手術都有保險給付,應該不至於影響到抗告人家的生計。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原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或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故扶養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本院前於110年5月31日以原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4,534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原裁定、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另養育1名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戊○○,且於112年00月00日收養己○○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勘信屬實,惟其雖於原裁定之後育有1子,然原裁定審理時,抗告人即已主張其妻業已懷孕,日後負擔增加等情,並經原裁定於抗告人經濟狀況內予以審酌,有原裁定在卷可稽,故抗告人現需育有1子,本在原裁判時所能預料之範圍內,亦經原裁定於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時予以審酌,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另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固收養1女增加扶養人口,惟該女己○○為其妻之子女,於原裁定審理時即已與抗告人共居,故此非原裁判時不能預見之事,已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況收養子女與否屬其得本於自由意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自難以其嗣自願收養子女致負擔增加,即認依原裁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另主張其配偶自0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竣,即請育嬰照顧假至今,無收入來源等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然原裁定審理時,係以抗告人個人之經濟能力為審酌對象,況抗告人與其配偶協調於新生兒出生後,由配偶申請育嬰假親自照顧,乃渠等主觀上進行之變動,是不得據此為由,將不利益轉嫁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復主張其因腦部腫瘤,將因手術需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領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左側顱內病變疑似癲癇,與其主張需行外科手術情節不符,又抗告人為公務員身份,倘因一時罹病而需治療休養,亦得向服務單位申請病假,故抗告人辯稱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乙節,亦無可採。  ㈢又原審審酌原裁定時係以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基隆 市平均消費支出22,324元來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111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628元、23,151元、23,076元,與原裁定依據之消費支出標準,並無巨大差異,故原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0年、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收入分別為915,197元、978,590元、1,003,05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收入相較於原裁定時之收入,亦未發生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謂本件構成 情事變更,且抗告人之收入及社會上經濟狀況亦未發生重大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事。從而,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無何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酌 與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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