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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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日生)。詎兩造因觀念未合,難偕白首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12年7月13日至基隆○○○○○○○○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因育有一子,為避免離婚後就子女議題產生糾紛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觀感,育兒事項約定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及112年9月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元,遠不及保母費用之實際支出17,800元,相對人為避免遭抗告人一再拖欠保母費用,爰向本院聲請抗告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以維自身權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取得完全監護權,及長子丙○○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本件兩造離婚時,即已於系爭協議書中,就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預行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則抗告人自應受此契約拘束,給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用。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為每月17,800元,並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托育人員,則抗告人自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給付與托育人員。雖抗告人曾分別於先後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及112年11月30日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份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然此均係未足額給付,抗告人迄113年3月止未給付之保母費用共計131,958元。【計算式:13,150元(112年8月份)+13,150元(112年9月份)+13,150元(112年10月份)+13,150元(112年11月份)+17,800元(112年12月份)+17,800元(113年1月份)+17,800元(113年2月份)+17,800元(113年3月份)=123,800元】,又加計自112年7月13日起至該年底之在宅托育年終禮金約月5.5個月為8,158元【計算式:17,800元×5.5/12=8,158元】,前揭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共計131,958元【計算式:123,800元+8,158元=131,958元】,係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是本件抗告人因未給付保母費用而有131,958元之利益,相對人因而受有131,958元之損害,相對人自得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31,958元。  ㈡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乙方需負擔子女保母 費用」,復參酌在宅托育契約,已可確定本件至116年7月31日止,每月之保母費用為17,800元,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而已。又依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第1項「年終禮金一個月,未滿一年,則依比例,結束托育當年亦依比例給付年終。」已足證保姆之年終禮金亦為保母費用之一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復依抗告人之匯款狀況可知,抗告人過去並無如期給付17,800元給相對人,此已足認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法文所指之「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依民法3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是本件倘本院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按月分期給付者,及容許抗告人就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金按年分期給付者,如抗告人其中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自得許相對人將至116年7月31日前之保母費用及保母費用內之年終禮金部份,視為全部到期。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並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抗告人應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⒊抗告人應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子 女保母費用,而未限定比例、金額之記載,考其性質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而上揭兩造約定,應係將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部之保母費,約定由抗告人負擔,並無就此有平均分擔之意,且抗告人至多僅須負擔保母費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此與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相較,實有期間上之差異,益徵兩造合意就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負擔占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妥為考量,是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保母費用與相對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所示,足見兩造對於保母費支出,與管理使用托育補助有所關聯,衡情斯時兩造於約定保母費負擔時,已將托育補助費之管理使用者考量在內,故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須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參以依基隆市社會處網站托育服務專區於112年度送托本市參與準公共化托育服務之私立托嬰中心,每名未滿2歲幼兒每月補助8,500元,自113年度調高為13,000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12年度保母費應先於扣除8,500元,另113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114年1月8日止,先扣除13,000元,方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現為1歲4月餘之嬰幼兒,至相對人與保母延長合約之116年7月31日到期止,其尚未滿5歲即未達小學入學年齡,尚有保母協助之需,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保母費至116年7月31日,應有理由。惟保母年終獎金之性質,為額外之獎勵性質或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其均屬契約繼續存在時所預期能獲得之報酬,而上揭在宅托育契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履行期間會發生暫停托育及可終止契約而免付保母費之情形,且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鄔文芬於在宅托育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部分,另行約定,無從類如前揭保母費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組成,且尚繫於契約繼續存在而有比例支付之情,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17,800元,應無理由。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本案確定時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112年7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同意扣除政府 之托育補助後,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而抗告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亦依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合意,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給付每月保母費用4650元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起,因政府調高托育補助為每月13,000元,因此兩造就扣除政府托育補助13,000元後,兩造應各出2,400元,抗告人亦依上開合意,共匯款7,200元給付113年1月至3月之保母費用,原裁定無視上開合意,顯有違誤。  ㈡又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之代替扶養照顧,原裁定認無托育服務期間,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應支付保母費等語,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再所謂托育補助係針對送托至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機構的幼兒,提供的補助,凡是未滿2歲的幼兒若選擇公共化托嬰中心,社區家園、準公共托嬰中心和保母,可領取托育補助。若正在領取未滿2歲托育補助,兒童滿2歲未滿3歲期間仍持續送托原托嬰中心、托育家園或居家保母,仍符合托育補助領取資格,系統將持續發放托育補助,不須重新提出申請。依上開政府托育補助之說明及申請條件,申請中央托育補助,係指0歲至未滿3歲幼兒,且若家長將幼兒送托之保母或托嬰中心未與政府簽約,則僅能申請育兒津貼,不可領托育補助,故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歲前,從而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云云,亦顯乏依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兩造有抗告人所主張「扣除政府之托育補助後, 兩造各出4,650元保母費用」之合意,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當庭陳述均有論及,且原裁定就兩造間是否具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合意之爭議,亦於原裁定詳述其認定理由,據此認定兩造間並無上述合意,自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無視上開合意」之情事。  ㈡又依兩造協議離婚前之商談過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推出 抗告人所指「關於補助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此抗告理由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就此節已有論駁,原裁定亦敘明理由肯認相對人主張,故抗告人主張與兩造約定不符云云,顯係誤認兩造約定內容。再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保母費由抗告人負擔,故僅要未成年子女有保母照顧之需求,即得依約請求,至抗告人所引有關托育補助年齡之規定,所涉乃係得否請領政府補助,與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無涉,而上開抗告理由抗告人於原審亦已提出,原裁定亦詳述理由認相對人得請求至116年7月31日止之保母費,故抗告人認僅得請求至3歲前之保母費,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六、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並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育兒事項有所約定。其中關於保母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子女的監護(即權利與義務分擔)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取得完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無須負擔甲方任何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於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及112年11月30日給付聲請人112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共4個月之保母費用,各4,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有關保母費用之約定,兩造係合意扣除政府之托 育補助後,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2日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㈠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即相對人)取得完全監護權,即長子丙○○之權利及義務,均由甲方負責行使,乙方(即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保母費用,無須負擔甲方任何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抗告人需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並未見有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保母費之記載,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自應依約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至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對話紀錄中雖有不同版本之協議書,即載明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托育費用之協議書,惟此係兩造於112年7月13日正式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屬兩造於磋商階段之討論,兩造並未於該版本之協議書為簽署,對話中亦未見就此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故此兩造於簽署正式協議書前之磋商內容,自無從取代或推翻兩造112年7月13日離婚時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據前揭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平均分擔保母費之合意,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關於補助款係專指政府托育補助,而非親屬間 之代替扶養照顧,故原裁定認由相對人祖母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亦應支付保母費,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雖於原審提出兩造協議離婚前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07頁),惟觀之兩造間前揭對話紀錄,兩造並無有關保母費用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保母費之約定,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僅載明抗告人應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亦未就此保母費用約定係專指政府托育支出之保母費,而排除委由其他非政府托育之保母或親屬擔任保母支出之保母費,故原審認相對人於112年12月原保母請假期間,委由其祖代為照顧所支出之保母費,亦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因而命抗告人給付,自有理由,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八、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抗告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保母費之給付期間應指未成年子女3 歲前,原裁定認保母費應給付至116年7月31日顯乏依據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固有爭議,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保母費之確定數額,而未成年子女現為1歲餘之嬰幼兒,其未來是否繼續托嬰或係至幼兒園就讀等均屬未能確定情事,至相對人於原審委託之託育人員,其托育期間雖約定自112年7月13日至116年7月31日止,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然相對人嗣已於113年8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改至基隆市私立聖堡仁愛托嬰中心托育,相關托育費用亦不同於原托育之17,800元費用,有其提出之基隆市私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可參,復參以相對人到庭陳稱:預計使未成年子女3歲後就讀幼兒園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則未成年子女滿3歲後是否仍有保母費用之支出亦不確定,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確定之時起未來之保母費用支出,其數額為何及是否支出均屬不確定,屬不確定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命抗告人就將來之保母費為給付,自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之拘束,而相對人主張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代墊之未年子女保母費數額,扣除托育補助費及相對人已給付之25,800元,共35,100元(詳見原裁定㈤計算式),故原審認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5,100元,及其中18,6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時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4,800元之保母費;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對人17,800元之保母費部分,未審酌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之保母費係屬不確定債權,認抗告人應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保母費用預為給付,則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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