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14-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斯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9千元不等,尚足以支應。復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於同年8月24日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而依兩造開庭、和解磋商過程,以及過往相對人依照單據實際給付之金額平均約每月9千元之情事可知,相對人依單據負擔一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以不超過每月15,000元為限。  ㈡未料,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親權及扶養費約定調解成立後不 久,抗告人便於未事前與相對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外縣市之私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逾14萬元。不僅如此,抗告人又額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家教,事前亦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總額急遽飆高,自000年0月間起自113年1月,抗告人已要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24,802元,相對人需負擔之費用每月平均超過20,000元,與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相對人每月僅須支付約9千元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遠。前開情事,顯非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且調解時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基隆市公立小學,兩造甫離婚時,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居住,斯時兩造即曾討論欲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同樣位於基隆市立○○國中,從未討論過欲讓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宜蘭縣之私立○○國中,倘要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之學費及額外家教費用均須分擔半數,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便會從數千元增加為2萬餘元,對於相對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每月固定開銷至少5,000餘元,半年後相對人母親再經診斷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之情事,一連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並住院72天,期間花費超過40萬元,前開支出均由相對人一人負擔,此等重大變故,已幾近用罄相對人斯時之所有存款。另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之收入所得大幅降低,更於同年9月遭公司調職(實質為降職)到不同部門,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僅得勉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甚於112年10月收受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顯見相對人當前資力欲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均顯困難,若仍要求相對人向抗告人繼續支付其所提出之高額教育費用,相對人僅能繼續舉債,而終將造成無法填補之財務缺口,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所遭遇之前開生活上變故(諸如母親患病、調職後收入銳減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外縣市之昂貴私立學校),亦難於兩造就扶養費約定成立調解時可得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酌減相對人依約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參酌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顯然低於目前最新之平均家戶所得金額,以及111年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1,538元為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變更為11,538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前並不知悉抗告人 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且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每月薪資確有減少,而開銷加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不若簽立和解筆錄時佳等情。又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和解筆錄時所能合理預期範圍內之教育,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之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事前為約定,故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是抗告人未取得兩造共識之情形下,逕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難認符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之合理預期,故認仍令相對人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 與相對人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就是念了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致原審裁定認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共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事先與相對人討論並分析未成年子女就讀 私校之花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同時參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當,且相對人早已同意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之決定云云。惟相對人早於111年11月10日便多次在訊息中詢問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資訊,諸如「唸哪一間、「你幫瑩報哪一間學校?」、「學校是哪間不能先讓我知道嗎」。然抗告人遲未回應,僅表示「收據給你看就知道了」,顯見抗告人事前刻意向相對人隱瞞子女欲就讀昂貴私立學校之安排。直至112年1月7日,抗告人始向相對人告知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外縣市的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且一學期學費連同制服寢具費竟高達14萬元,亦明顯高出一般私立學校之收費,實非普通家庭所能負擔。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表達「我覺得你讓他唸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一下,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得出來?如果我付不出來你怎麼辦?」「之前一直問妳要讓他唸哪間學校,你也不說」、「但是這個錢支出費用那麼大你是不是也應該要問問看我是不是可以支付的起」,益徵於抗告人刻意隱瞒之情形下,相對人事前對於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慧燈中學一事毫不知情,直至抗告人「已替未成年子女完成報名後」,抗告人才「單方告知」此一安排,斯時相對人早已無置喙、改變之餘地,抗告人提出之抗證一為兩造於112年1月7日之對話,故抗告人辯稱其於就讀私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並非事實,無足可採。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7月份之教育 費用為72,562元,相對人根本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僅能再向友人借貸來給付前開部分費用、律師費及維持自己生活。然不久後,抗告人又於113年8月20日要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8月份之教育費用114,587元,密接而來的高額教育費用,實已令相對人難以喘息。依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僅是每學年之學費就已高達283,801元(計算式:130,340+96,291+57,170=283,801),此費用尚不包含抗告人又另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的家教費用(平均每月約8,000元)、才藝課程與其他花費,顯見在抗告人之教育安排下,每月光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就已逾3萬元,且未包含其餘生活費用或額外課程,依兩造社會經濟能力觀之,此顯非合理、必要之扶養費用。另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至今仍無顯著改善,以相對人當前資力要維持基本生活運作都顯困難,大多均靠向同事友人借貸度日,其經濟能力顯難支付未成年子女就讀昂貴私校之高額教育費用,若仍要求相對人繼續支付高額教育費用,相對人亦僅能繼續舉債,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原審裁定酌減扶養費至每月12,5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另有明文。是若離婚之夫妻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履行顯不適當或顯不公平時,自得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包括負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日常生活支出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發生重大變動,有急遽增加或減少等情事在內。又縱認上開民法第1121條係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所為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為扶養權利人之父母相互間不能主張,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間就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後,情事變更時,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嗣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提出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辯其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與相對人 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就是念了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等情,固有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得知兩造確實有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學費一事進行討論,惟兩造對於就讀哪間私立學校或該校學費為何有無討論,則無法從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得知。相對人對此亦否認兩造已取得共識,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10日許先為未成年子女報名中學後才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因此有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哪一間學校,抗告人第一時間亦無直接回應相對人之質問,僅回以「收據給你看就知道了」;嗣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得知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後,亦清楚告知抗告人「我覺得你讓他念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一下,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的出來?」等情,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單方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一事根本未取得共識,是抗告人辯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已取得共識等情,顯不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載明 「二①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的費用,如學費、安親班、車子接送、保險等,由雙方負責各半」等語。惟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半年後再經診斷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住院72天,期間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總計超過40萬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遭公司調職,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更於112年10月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公司之人事異動通知、相對人於112年之薪資明細、相對人母親每日需服用營養素價格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對人與同事之借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佳,且開銷亦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加重。又衡諸常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求學過程中,除因父母經濟狀況特別優渥,而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較昂貴之私立學校外,多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合理範疇應係規劃國立學校學費至學費較為親民之私立學校間。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無特別優渥之情,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若以往,業如上述,倘由其負擔由抗告人於未取得兩造共識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所報名昂貴私立學校學費之半數,顯有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年13歲,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認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變更為12,500元,因而裁定酌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2,5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用,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