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15-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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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同居,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並有按月支付扶養費。詎相對人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暴力,包含未成年子女曾於110年間遭相對人勒頸,致未成年子女頸部擦挫傷即勒痕,並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無故毆打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瘀青,未成年子女亦有向抗告人哭訴其遭相對人以衣架無故毆打等語,相對人實有精神狀態不佳且易怒之情形,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又抗告人目前係擔任海運地勤人員,領有固定薪資,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抗告人實有能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有意願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且抗告人之母親平時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之支持系統充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計算,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38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38元,並由抗告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認本件並無事 證足認相對人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斯時有聲請保護 令,經法官判定係人為施虐,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玩耍所致。嗣因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居住,相對人疑似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利抗告人說詞。又未成年子女傷痕嚴重,且有報案紀錄,相對人疑似長期情緒不穩定而施虐未成年子女,並非教育行為。另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諭知隔週週五至週日,但無備註文字判決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係相 對人施虐所致,實係未成年子女在玩不慎造成的,且相對人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壓開庭要如何陳述,均係未成年子女之自由陳述。又相對人只有1次以衣架打未成年子女,係因相對人叫未成年子女上床睡覺至少10次,然未成年子女不聽,斯時已晚上11點,隔天還要上學,所以相對人才會用衣架,嗣相對人即再無以衣架打未成年子女,亦無再打過未成年子女,皆以溝通方式管教。另相對人亦未對未成年子女精神施壓,反係之前抗告人才有暴力行為,且抗告人最近亦未進行會面交往,甚連扶養費均未給付,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始給付。故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六、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106年2月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 經法院於110年8月13日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暴力,包含於110 年間對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勒頸行為,致未成年子女頸部擦挫傷即勒痕,更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無故毆打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瘀青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未成年子女頸部傷勢照片2張、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09號暫時保護令、未成年子女四肢部位傷勢、哭訴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相對人僅坦承於112年7月間有以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餘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有關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脖子勒痕係相對人勒頸所致等情,已據未成年子女於原審到庭否認,陳稱:係因窗簾線打結了,回家時不小心被勒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30日,係於兩造調解成立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前之事,自不能作為抗告人聲請改定親權之事由,故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另有關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以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於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陳稱其係因不聽話而遭相對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相對人係基於管教而責打未成年子女,並非純因已身情緒失控而無故責打未成年子女,且其責打之部位均非人體重要部位,故此尚在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懲戒權行使範疇內,自難認因此即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復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此僅係單一事件,且事件過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很快回到正向相處狀態,未成年子女並未遭受暴力或恐懼威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足採。至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長期與相對人居住,相對人疑似未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利抗告人說詞云云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其亦稱係「疑似」,顯見此部分純屬其主觀上之臆測,故其以此提出抗告,自無理由。 ㈡又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未有未善 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不利情事,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至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未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云云,然其於原審並未提出追加上開主張,故此據此指摘原審漏未裁定,亦不足採。 七、綜前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認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相對人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