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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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己○○、庚○○、辛○○、 抗告人乙○○之母。相對人罹患憂鬱症20多年,多次入住精神病院療養,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生活原仰賴其夫扶養,及相對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及身障津貼,惟相對人之夫丁○○現患有中風、三高,並已屆齡63歲,已無法再扶養照料相對人,且因抗告人及己○○、庚○○、辛○○有收入,故相對人之低收入補助亦遭取消,現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抗告人及己○○、庚○○、辛○○自113年2月2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平均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係抗告人及己○○、庚○○、辛○○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能力,亦無所得,名下僅有10幾萬之存款,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相對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對庚○○、辛○○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庚○○、辛○○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審酌抗告人及己○○經濟能力,並斟酌相對人現年62歲,身體狀況非佳,現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日後物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相對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及己○○、庚○○、辛○○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4,500元,然庚○○、辛○○有前揭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故認己○○、抗告人乙○○二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仍各為4,5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迄至成年止,均係由抗告人祖 母甲○○○扶養成人,相對人因病無法扶養,故無盡扶養義務。現抗告人雖已成年,惟要扶養祖母,實無能力再扶養相對人,且其與相對人均無往來,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於相對人子 女年幼時曾發病而離家出走,且因疾病之故,思緒較為混亂,因此較少與相對人子女互動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子女,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且無 工作能力,亦無所得,名下僅有10幾萬之存款,無其他財產,而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基隆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自幼即未對其盡扶養義務,其係由祖母扶養長大等語,相對人亦自認其確實因精神疾病,較少與抗告人互動等語,並經證人即抗告人之祖母甲○○○到庭具結證稱:「(丙○○○、丁○○結婚之後,你有無跟丙○○○、丁○○住過嗎?)沒有,丁○○住在東明路00巷,我住○○○路00號0樓之0。(乙○○何時開始由你照顧?)小孩尚未滿月,丙○○○說要去上班,就把小孩給我養。我要上班,爺爺、姑姑戊○○當時沒有上班,會餵乙○○喝牛奶,牛奶跟尿布錢都是我支付或朋友送我的。(為何沒有跟丙○○○、丁○○要錢?)因為丁○○之前沒有工作,丙○○○出門,所以丁○○要出門找丙○○○,沒有心情好好工作。(乙○○有無去上幼稚園?)有,是我支付的,但我沒有向丁○○他們要學費、生活費,因為我知道丁○○他們沒有工作。(乙○○國小時,丁○○、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沒有,他們也沒有給我學費、生活費,因為丁○○都還要到我家來蹭飯,我如何向他要乙○○的扶養費。(乙○○國中時,丁○○、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乙○○一樣在我家裡生活,丁○○、丙○○○沒有給我乙○○的學費、生活費。(乙○○讀○○商工時,丁○○、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乙○○就讀○○商工時,就是前年開始會乙○○自己在外面有打工賺錢,丁○○、丙○○○一樣沒有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抗告人所辯相符。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起即將抗告人交由抗告人祖母扶養、照顧,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且未與抗告人互動,致抗告人年幼即失去母愛之關懷及照顧,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至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其有扶養抗告人等情,惟本件係審究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盡扶養義務,得否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縱相對人代理人所陳屬實,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致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上述主張,而命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5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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