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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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未為約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丁○○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輕,對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緊密,早已建立無法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再者,目前於兩造分居期間亦係由相對人之母親施戊○○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支援系統完善,且相對人對於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高,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與相對人出遊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相對人應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 ㈡反觀抗告人自婚後迄今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動輒對2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人毆打,致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且抗告人於相對人爭執或與其進行溝通時不予積極處理,反於臉書頁面以仇恨怨懟之語氣發文,令相對人無所適從,由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回饋及兩造溝通之內容與結果,足見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處,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 ㈢綜上,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方面,相對人明顯優於抗告人,且相對人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根本無法分開,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等因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為基準,考量112年度以後之支出費用勢必將再增加,爰以整數之25,000元為主張,參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已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力狀況等情,本件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1為計算始符公平,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500元等語。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兩造歷次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 綜合評估兩造之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照顧現況及2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則由抗告人擔任,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連繫,爰酌定兩造得分別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於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家中大小事務及2名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如洗澡、泡奶及餵奶、購買日用品、打預防針、三餐等均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2名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良好,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照護較為用心。又抗告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李妍珊受傷部分,係至瑞芳公園溜滑梯跌倒所致,非抗告人施暴所造成。另抗告人經濟無虞,有工程款收入,尚有多名家人願意每月資助抗告人3,000元,故抗告人有能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抗告人任之。另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之數額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訟 事件,故有非訟法理中「聲明非拘束性」原則之適用,法院自得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於抗告審中就原審裁定不足或有違誤之處重為判斷。本件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與空間,復審酌原審裁定於事實與證據之認定與調查程序容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自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未能提供良好資源環境及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相對人爰就本件抗告提出答辯以外,另一併請求法院就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聲請重為認定與審酌,應有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8日等 工作與收入證明,其筆跡勾勒均屬相同,則相關收入證明單據應為抗告人自行書寫而來;復參酌抗告人前於原審113年6月20日開庭時自承:「現在我會利用空檔時間會做拆屋小工,薪水會高一點,老闆是認識的時間可以配合」等語,顯然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應屬抗告人臨訟而自行取得空白單據後填載,相對人爰否認相關單據之形式真正,則抗告人仍無法證明其確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縱使抗告人所提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為真,然僅2個月之單據除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穩定且確實之工作收入以外,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上所記載之施作材料(如:PU防水)與餐飲費用(如:便當、涼水)等亦屬工作上之開銷與個人飲食之項目,性質上均無法評價為工作收入,則扣除前開項目後,抗告人所主張之工作收入應已所剩無幾,實難想像抗告人除自己本身之生活花費以外,還有多餘額外收入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就學與生活品質。又抗告人片面陳稱其六哥六嫂會金援支助並幫忙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云云,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彭金」為其親屬,相對人亦不知悉「彭金」為何人,且該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資料根本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其他親屬之支援,或有幫忙接送子女一事,更無法證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狀況為何,此部分資料實與本案無關,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提出多張生活照片主張其能妥善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云 云,惟其中多張照片均屬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階段所拍攝,或屬未成年子女在年紀更小之時期,然斯時兩造尚處於未離婚而共同扶養子女之生活方式,且離婚前主要亦由相對人來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則由相關照片所呈現出之内容,顯然未能充分評價或判斷現時2名未成年子女均同時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蓋相關照片除有拍攝時間不符合當下狀況之情形外,亦不足以看出抗告人所能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況為何。就此,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提起本件聲請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方扶養照顧時之照片,得證明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除更為舒適寬敞以外,相對人有更多時間帶2名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有與相對人同住之母親施戊○○作為最即時之照顧扶助與支援系統,且相對人之大哥、二哥每周末均會將各自子女(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表兄弟姊姝)帶至九份家中團聚,則2名未成年子女若均由相對人照顧,將更能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與同齡親屬互動同樂,足證相較抗告人而言,相對人顯然更有能力與資源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和諧美滿、充實豐富之生活環境。 ㈣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兩造之各種照 護扶養條件,均能看出相對人能提供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境與資源明顯優於抗告人,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依國內外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未成年子女程序之主體性縱有予以維護之必要,惟亦應斟酌實際情形而為必要之限縮,或在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後,就其陳述内容為必要之取捨,如此方能達到充分且實質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的。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前於113年6月20日到庭接受訊問並表示意見,惟參酌當日筆錄記載其等到庭陳述之内容,顯然因其等不能充分瞭解問題,或懼怕現場氣氛,或不具備詳細表達意見想法之能力,且甚至有明確表示不願繼績陳述之意思,故其陳述及表達之内容顯然參考價值甚低,是否均應予以採納,本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另相對人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與提供經濟來源之一方,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輕,對母親即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彼此早已建立無法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再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施戊○○仍能繼續協助整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之支援系統充足且完善,且相對人對於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甚高,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及離婚後,與相對人及親屬出遊、相處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顯然相對人確實較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反之,抗告人自兩造婚後至離婚迄今仍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更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人毆打,其中更因抗告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因此未成年子女丙○○遭毆打之情形更為明顯,此情亦經系爭調查報告加以證實,致2名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如此顯然已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復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回饋及兩造就子女照顧溝通之内容與結果,均足見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處,則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顯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綜合上述,原審裁定置家事調查報告之專業調査結論不顧,且於訊問程序有諸多瑕疵之情形下,仍誤用未成年子女丁○○違背其意思、且不具實質意見或參考償值之陳述内容而為認定,忽視相對人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均明顯優於抗告人,且相對人身為母親更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則綜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與現行實務見解所揭示之「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等因素,對於2名未成年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之裁定內容(即 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酌定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不服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主文第四至第五項之裁定內容(即酌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會面交往)並未不服,不在抗告聲明範圍內,業據抗告人於本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則未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四至第五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本件抗告審審理之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等部分,則已確定而不在本件抗告審審理範圍,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徒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由,於本件答辯時一併請求本院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重為認定與審酌云云,與法有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六、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由何人行使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七、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則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至8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且抗告人亦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不服,故本院自應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㈡原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意見略以:1.照顧意願:兩造皆表示他方難以溝通合作,共同親權執行困難,並皆主張手足不分離,以及由己方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現況難有協商空間。2.照顧歷史:兩造婚後皆未就職,共同在家照顧2名幼兒。相對人有原生家庭支援,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過往家庭開銷也是相對人支付較多。親職參與上,雖然相對人因聽障,事務處理能力不及相對人,然兩造仍有共同負擔照顧。112年9月相對人搬離兩造住所,後經開庭協調,現由雙方輪流照顧2名子女3天半至今,雖兩造對該模式略有不滿,但現況尚可順利進行。3.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目前皆有固定住所,就子女照顧事務亦有適當準備,包括注意身心健康,提供合適的衣物、玩具及生活環境等。相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包括原生家庭提供住居、就業及育兒支援,雖然因聽障之故,部分事務處理可能稍不順暢,然相對人同住家人能予以協助。抗告人健康情形相對較佳,然婚後長期失業,住所為租賃,也無穩定經濟來源,直至112年改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後,才開始擔任臨時送貨員賺取收入,而抗告人長女等親屬雖能提供協助,但非穩定支援人力,在兩造輪流照顧期間,也是抗告人在家育兒。4.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兩造對子女皆表現關心,就孩子健康、生活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都有所了解,具備一定親職能力。而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過去動輒打罵兩造長女,抗告人坦承曾拿拖鞋打過女兒,然否認有對未成年子女繼續施暴。相對人亦稱因訴訟之故,抗告人在照顧上謹慎許多也不再動手。另求證長女所就讀之幼兒園,校方表示兩造輪流照顧後,並沒有覺察父母於孩子照料有異常。5.子女現況:兩造長女4歲,社交表現相當退縮,對家調官提問幾乎沉默或者以氣音回答,僅能以圖像進行詢問。而就訪談內容,兩造長女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皆為正向,也回應在相對人住處「非常開心」,因此使用兩造住所照片詢問,兩造長女明確答覆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另於兩造住處進行親子觀察,兩造照顧及育兒準備並無太大差異,與未成年子女皆呈現親近的互動關係,訪談間也隨時留意幼兒動向,然可能因相對人住處同住家人較多,雖然訪談中感覺得出兩造長子情緒稍有躁動,並會和姊姊爭搶玩具,但多數時間坐在椅子上,也能夠聽從相對人指示,但於抗告人住處時,兩造長子則無顧忌爬上爬下,行為失去規矩。6.總結:兩造皆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也是關心疼愛,過往就育兒事項各有付出,親職能力也無太大差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一方共同生活期間,也都受有適當照顧。惟相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在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以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穩定協助,並彌補其聽障缺陷,家人也能協助管教好動幼兒;抗告人則無穩定工作收入,需要獨力扶養子女,支持系統也相對薄弱。現兩造已表明無意願共同親權,訪談間也可觀察兩造教養觀念、合作溝通皆有困難,評估本件應採單獨親權,而綜合兩造育兒現況,及考量兒童意願與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㈢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 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惟以兩造均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兩造就子女教養方式觀念不同、扶養費如何分擔亦意見相佐,為避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輪流由兩造照顧,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互動親密,均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彼此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正向關係,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欲與相對人同住,已表達其對父母之喜好意向,其意願應予以尊重,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基本生活需要、日後學費之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酌定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而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經核並無違誤,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家中大小事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親力 親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良好,且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較為用心;另抗告人經濟無虞,尚有家人支持,有能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亦應由抗告人任之等語,並提出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工作照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護照片、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上開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僅2個月,所得收入尚需扣除施工材料費、便當、飲水費;復觀之抗告人所提上述中華郵政存摺金額,僅餘約10萬餘元,剩餘存款金額及其工作收入是否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非無疑。況縱其尚有親友經濟資助,故經濟無虞,然依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且相對人於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穩定協助,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丙○○良好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同住時之受照顧狀況亦良好,復依原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丙○○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皆為正向,並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呈現其對相對人之喜好更勝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則在兩造親職能力相當、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情況良好之情況下,原審依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酌定兩造與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2名未成年子女均得於每周假日、農曆春節期間共處及寒暑假期間增加共處期間,使手足得以密切相處,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以前揭主張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核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等語。然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反聲請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屬其職權裁量空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惟抗告人仍得另為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 使之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且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