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110-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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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等 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家事非訟代理人及其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自應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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