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10-3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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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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