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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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相對人之母甲○○與抗 告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所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雖無婚姻關係,但相對人已經抗告人認領。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於112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號調解成立,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改由相對人之母單獨任之。但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抗告人仍需與相對人之母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相對人之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能力不佳,而抗告人則開設○○○工程行,經營機械安裝、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並值壯年,收入豐厚,且擁有房地產。故依其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等狀況,對於相對人生活費用之扶養程度,宜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之母負擔3分之1,為此爰依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法律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5,384元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審酌相對人之母及抗告人財產情形、經濟能力,相對人之所需,暨相對人居住地之基隆市平均人均消費、每月最低生活費,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並考量相對人之母及抗告人經濟狀況均非佳,故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計,又參酌前揭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之資力,認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其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之母,且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相對人,所費心力、勞力及時間較高,是認由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計算,尚屬適當,爰裁定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雖負扶養義務,惟亦須照顧扶養高齡父母二 人,每月須支出高額照顧費用,需全日親屬看護,反之相對人將成年,且由相對人之母單獨照顧,抗告人照顧父母與相對人,壓力高於相對人之母,原審以抗告人須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對抗告人其他須照顧之對象,形成排擠效應,抗告人已無餘力再支出多餘扶養費予相對人。又抗告人近年來已對相對人及親屬間勞心勞力,盡自己一切所能分攤家用,且自相對人出生以來,幾乎一切費用均係抗告人一人負擔,致抗告人幾無存款,經濟捉襟見肘,然相對人之母於112年取得相對人親權後,除未返還抗告人前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更進一步要求抗告人繼續給付高額扶養費,使抗告人面臨照顧父母、自身債務之龐大開銷壓力,更須犧牲自己之生活品質及父母之醫療支出,相對人之請求實屬過高。 ㈡抗告人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確因疫情營運不善,自113 年5月底聲請暫停營業,抗告人確已無任何營案收入可茲分配予給付扶養費。而原審以抗告人將賣房會有近300萬所得,認抗告人資力遠高於相對人,故應負擔較多扶養費,惟抗告人面臨照顧父母、自身債務之龐大開銷壓力,且係因工程行營運不良生活困難,加上須清償債務貸款方出售房屋,抗告人目前更待業中,在外租屋,無固定所得,實難再按月負擔高額之扶養費。 ㈢另原審以抗告人具有資產等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對人之母, 然原審所稱抗告人所擁有之一筆土地,係淡水區國家公園預定地,並無法使用,亦無價值可言,且抗告人有年邁父母親需扶養,母親32年次,父親30年次,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抗告人本身亦有高血壓,亦即,抗告人本身尚須負擔父母及自己之長期高額醫療費,是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窘迫,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非抗告人所能繼續負擔。綜上所述,爰請求將原裁定每月扶養費超過8,000元部分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23,076元。而相對人母親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能力不佳,抗告人則開設「○○○工程行」,經營「機械安裝」、「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工程」,且擁有房地產等情,已經原審查明,故以渠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等狀況而論,抗告人遠比相對人母親為優,對於相對人生活費用之扶養程度宜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母親負擔3分之1,原審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而由抗告人負擔12,000元,相對人為免訟累,勉為接受。詎抗告人請求減為8,000元,然其抗告理由均如其於原審所主張,業經原審逐一詳加指駁在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顯無可採。況抗告人父母每月所領退休俸不貲,根本無須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所稱須獨力扶養高齡父母二人,已無餘力再支出多餘扶養費予相對人,顯係謊言。且抗告人在原審自承名下之房屋欲以650萬元出售,則扣除房貸後,至少尚值300萬元以上,抗告人所稱無力扶養相對人,尤屬欺人之談。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之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為真,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相對人。再者,相對人現已將屆15歲,至成年頂多約須3年左右,抗告人如此斤斤計較,匪夷所思,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母與抗告人無婚姻關係,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 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並經抗告人於同日認領相對人,且與相對人之母約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嗣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之母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斯時起並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已高,且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已因營 運不善,而自113年5月底聲請暫停營業,並因生活困難,致需出售房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貸款,目前待業中,在外租屋,無固定所得,名下土地亦無價值,尚需扶養年邁父母,自身亦患有高血壓,實際經濟狀況窘迫,故認原審裁定抗告人需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不妥,相對人請求過高等情,並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資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00月00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工程行暫停營業准予備查,○○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審裁定於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時,已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之財產情形及經濟能力並「從低標準」計算,而依抗告人之主張,縱其所經營之工程行公司確已停業,然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正值壯年之際,復無事證可認其有不能工作賺取收入以扶養相對人之情,自具扶養能力。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均有債務、貸款,惟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等情,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詳述,自難據此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不得以抗告人自身所導致之債務,壓縮相對人健全成長所需必要費用,而准許其免除或酌減對相對人扶養費之給付,則原審認抗告人資力顯優於相對人之母,且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相對人,所費心力、勞力及時間較高等情,認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計算,尚屬適當。況抗告人抗辯因前述事由致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相對人,故其抗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原審裁定時已到期 (即113年4月至8月)之扶養費60,0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12,000元,暨諭知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