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22-202501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及相對人請求逾原審所命給付之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聲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抗告人等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相對人23,076元。 ⒉答辯意旨如後述㈠至㈢所述。 ㈡抗告人丙○○、甲○○部分: ⒈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送醫急救,且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均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於83年間,因相對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作,在外飲酒後返家,對抗告人之母丁○○及抗告人2人施暴,抗告人丙○○遂報警求助告知。於84至86年間,相對人酗酒成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間家計皆由丁○○負擔。 ⒉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向丁○○請求10 0萬元贍養費,並將抗告人甲○○攜出,搬家至新北市永和區○○路二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從保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相對人於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1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90年間,抗告人甲○○就讀永和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脛骨斷裂,因相對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上開醫藥、復健費用。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為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學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抗告人甲○○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抗告人甲○○,每週僅提供1,000元作為抗告人甲○○之扶養費。於95年2月間,抗告人甲○○考取陸軍軍官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抗告人甲○○升學之途,遂付清抗告人甲○○之健保欠費。於95年3月,相對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私自拖走,然相對人即於95年3月至6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於家中,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抗告人甲○○生活費,抗告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000餘元度日。直至95年6月30日,抗告人甲○○至軍校就讀,方能倚賴軍校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相對人仍未找尋工作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與抗告人甲○○。 ⒊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 告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告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①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抗告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並審酌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24,000元,並由抗告人2人各自負擔半數。前述扶養費,因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未達情節重大之情,故抗告人2人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認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甲○○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元;8,000×9=72,000元),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 ⒈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丙○○之親權人,惟自斯時起至抗告人丙○○成年,抗告人丙○○均係與丁○○同住,由丁○○負擔抗告人丙○○之一切費用,相對人未盡其對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丙○○及丁○○施暴,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每月3,000元之扶養義務為妥。又相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有次酒醉回家與丁○○吵架,發生嚴重爭執,係抗告人丙○○報案後並經○○分局之警察到場處理,事情才安全落幕。惟此部分事實經過,原審法院未向○○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僅依證人於開庭中之證述,便片面認為相對人之施暴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恐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 ⒉依原審證人丁○○證述可知,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 次離婚後,原應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丙○○之親權、單獨扶養丙○○,然而相對人及抗告人甲○○搬離一家四口原住之永和住處後,抗告人丙○○實際上與丁○○同住至成年,也就是自抗告人丙○○約莫12歲至成年,皆由丁○○單獨扶養照顧,前揭事實足證相對人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之事無疑。另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在此期間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丙○○之責任,相對人皆未盡其扶養義務。 ⒊據此,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3次離婚後,相對人 即未對抗告人丙○○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丙○○及丁○○施暴,原裁定抗告人丙○○應每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未盡義務之嚴重程度,請斟酌減輕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至每月3,000元為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丙○○給付相對人逾27,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3,000元部分廢棄。 ㈡抗告人甲○○: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87年7月 13日第3次離婚直至95年6月抗告人甲○○入學軍校期間,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應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妥。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常常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於此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之責任。然原審法院僅以基隆市警察局查無相對人有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且丁○○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證明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理由,便斷認並無上開事實之存在。惟縱使基隆市警察局無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並不能表示絕無此事之發生,故本案部分事實恐尚有疑義並有認事用法上之速斷,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於醫院住院治療、復健,過程長達2年已為無疑之事實,這段時間相對人已自顧不暇,生活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又如何能盡扶養抗告人甲○○之義務?前揭事證即足以得證,相對人無盡扶養抗告人張瀧之義務甚明。 ⒉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抗告人甲○○之親權。惟於83年間至95年間抗告人就讀軍校此期間,相對人工作並不穩定,後更發生計程車被拖吊一事,相對人無生財工具,收入來源中斷,讓抗告人甲○○時常面臨生活費不夠之窘境,也因此必需常找丁○○求助。從而,縱使相對人為行使抗告人甲○○親權之人,惟從相對人與丁○○2次離婚至抗告人甲○○成年之前約莫長達有5年的期間,實質上是由丁○○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抗告人2人一起生活、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抗告人2人生活開銷之其間僅有2年左右,且於90年間,抗告人甲○○在校跌倒右腳脛骨斷裂,相對人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醫藥、復健費用。另相對人更是至95年間,積欠抗告人甲○○之健保費長達20餘月、金額1萬多元,亦由丁○○幫忙付清,意即事實上相對人僅負擔抗告人甲○○部分扶養費,確實對抗告人甲○○有未完全盡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形。據此,依民法1181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裁定抗告人甲○○每月給付8,000元與相對人,對抗告人甲○○而言應仍有扶養義務過重之虞,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甲○○未盡扶養義務之嚴重程度,請斟酌裁減輕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至每月6,000元為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甲○○給付相對人逾5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6,000元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丁○○於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於81年10月24日第1 次3離婚;於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於83年7月194日第2次離婚。於86年1月16日第3次結婚,於87年57月13日第3次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第1次離婚前,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即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抗告人甲○○。抗告人丙○○於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權,於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嗣又重新約定由丁○○行使其親權,並於92年8月29日申登。抗告人甲○○於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權,於相對人與丁○○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其親權。故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及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直至95年6月進入學軍校時,係由相對人所扶養。且相對人與丁○○3次結婚,3次離婚,自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至87年7月13日最後一次離婚,前後共有13年多之久。其間第1次於81年10月24日離婚,至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僅有1個月。第2次於83年7月19日離婚,至86年1月16日,第3次結婚,僅有2年多,故相對人與丁○○之婚姻關係,最起碼亦有11年多之久。抗告人丙○○及甲○○於相對人與丁○○婚姻關係存在期間,顯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而不應有所軒輊。再依抗告人丙○○、甲○○及證人丁○○於113年7月2日原審開庭時,亦均稱相對人與丁○○雖曾3次結婚,3次離婚,但於第3次離婚之前,一家四口仍共同在一起生活。況於此期間,依原審所調資料,相對人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且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亦經相對人之姐盧麗卿結證屬實。 ㈡雖抗告人丙○○、甲○○於原審舉丁○○為相對人不利之證詞,略 以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無力償還,於81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當時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曾對渠等及其母丁○○施暴,經常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云云。然相對人與丁○○3次結婚,3次離婚,現在不僅彼此視同陌路,且丁○○對相對人更已反目成仇,所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證詞,自難遽採。且在相對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相對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應不分軒輊,且相對人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已如前述。倘相對人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相對人之間,何有3次離婚,3次結婚之可能?且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養家活口,足證其所述不實。於83年間,相對人固曾與丁○○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否則豈有不報案並聲請家暴令之理?況相對人與丁○○3次離婚,3次結婚,則夫妻2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對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計程車維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抗告人謂相對人在外與多人鬥歐,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相對人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況相對人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内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所事事,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實。 ㈢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14至17歲間),抗告人甲○○就 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抗告人甲○○染有抽煙惡習,遭相對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家,投奔其母丁○○,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相對人住處,反而予以收留。兹竟反稱係相對人將抗告人甲○○送回丁○○住處,顛倒黑白,並非事實,且於此期間,相對人尚每日給其300元,以作為三餐之用。於95年2月間,抗告人甲○○18歲報考軍校時,雖發現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抗告人甲○○之健保費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10餘月達1萬餘元之健保費,相對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相對人對其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95年5月間,相對人因景氣不佳,收入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相對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抗告人甲○○之生活於不顧,否則僅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養家活口,亦如前述。至相對人甲○○於進入軍校後至其成年期間,吃、住皆在軍校,並有軍校之津貼,已無需由相對人再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 ㈣本件抗告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月6萬元。 抗告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73,000元,顯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而由抗告人各自負擔12,000元,並以抗告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而減輕抗告人丙○○為6,000元,抗告人甲○○為8,000元。相對人顧及親情,並免訟累,勉為接受。詎抗告人丙○○請求減輕為3,000元,抗告人甲○○請求減輕為4,000元,何足以令相對人維生?誠不知人倫道德何在?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2人之父,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 作,於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2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基隆○○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48號卷第19至25頁),抗告人2人固坦承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及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由其等各自負擔半數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對 抗告人2人及其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對您施暴?}他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我剛剛有說,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即本件抗告人丙○○)施暴,有請○○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施暴的情形如何?)據所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當時一巴掌揮過,丙○○的眼鏡就掉了,鼻樑有受傷,有去醫院驗傷。聲請人平常教育孩子一定也有打罵的狀況」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至167頁、第170至171頁)),並未證述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甲○○為故意施暴之情事,故抗告人甲○○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固堪認相對人曾對抗告人丙○○及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該二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程度,依證人證述之暴力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其母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以免除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丙○○雖以原審未向○○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即遽認施暴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云云,然報案紀錄文書之保存期限僅留存5年,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檔案法第10條所編訂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第187至205頁),而抗告人丙○○主張前揭施暴時間為81至86年間,顯已逾報案紀錄文書之保存期限,故其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詳實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業經原審引用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認相對人於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縱相對人因收入不穩定未盡全部扶養義務,然尚有盡到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於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始未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仍有負擔抗告人甲○○扶養費至少2年餘,且抗告人甲○○與丁○○同住期間,相對人亦有負擔抗告人甲○○每週1,000元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2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其與丁○○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前,有對抗告人2人完全盡扶養義務,及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後,直至抗告人甲○○95年6月進入軍校時,均有扶養抗告人甲○○,暨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7月19日前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抗告人2人雖又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常常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於此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等情,認原審此部分未予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查證人丁○○於原審固證述:「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姊夫南下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婆婆還是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基隆○○醫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能眼睛有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頁),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親自見聞相對人如何受傷,僅係聽聞而來,且相對人堅詞否認,自難以此傳聞證述認相對人確係因飲酒鬧事遭人丟下橋而因此住院治療2年,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相對人有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113年7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48號卷第183頁),故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及辯稱,自難採信。況縱認相對人確有住院治療2年之情形,其因傷住院治療2年,此期間自無扶養能力,復無事證可認其受傷係可歸責己之事由所致,故其於住院治療2年期間縱未扶養抗告人2人,亦屬有正當事由,並無前揭法文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適用,故抗告人2人以此主張及辯稱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於抗告人2人成年前,依 法對抗告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抗告人丙○○至12歲,且在上開扶養期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抗告人甲○○雖有至18歲,抗告人甲○○18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軍校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其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有對抗告人丙○○及其母丁○○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故倘由其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認雖非得免除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2人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理由。而抗告人2人對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4,000元,並由其等負擔各半不爭執,且本院認原審依抗告人2人經濟狀況及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來物價之變動等情為前揭數額之酌定,尚屬適當,故認抗告人2人本應負擔前揭數額之半數即每人負擔12,000元,惟抗告人2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費之事由,故本院酌以抗告人2人前揭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抗告人丙○○及其母丁○○受暴之情節,認抗告人丙○○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元、7,5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甲 ○○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審裁定月(即113年8月)各給付已到期之45,000元、67,500元【計算式:5,000×9=45,000元;7,5000×9=67,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7,500元之扶養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丁○○2人尚有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予減輕,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2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因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同理,本件扶養請求事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主文自應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裁定未就相對人請求逾原審裁定部分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抗告人2人如數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暨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給付逾本院前揭應准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