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4-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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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戊○○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丁○○給付甲○○○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及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丙○○給付甲○○ ○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係抗告人即相對人丁○○、丙○○(下稱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高齡95歲,於配偶過世後即以自己存款度日,於民國111年5月確診新冠肺炎後身體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同年7月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同年8月由甲○○○之女戊○○照顧扶養甲○○○,同年11月因泌尿道感染、低血鉀等病症住院,經判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全日照顧,甲○○○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且甲○○○於111年12月起開始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須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包括薪資、加班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災保險,意外險共28,000元。除此之外,甲○○○尚須支付外出就醫時復康巴士之交通費,故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52,000元,並應由丁○○二人各自負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丁○○二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丁○○二人均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甲○○○26,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甲○○○係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 母,現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認甲○○○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審審酌丁○○二人及戊○○、辛○○經濟能力,並斟酌甲○○○現年95歲,身體狀況非佳,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暨甲○○○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0元,及己○○之女每月分擔看護費13,00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會逐漸上升等情,認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5,200元為適當,並由丁○○二人及戊○○、辛○○按其等經濟能力分別負擔,爰審酌丁○○二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每月分別以負擔15,000元、10,000元為適當。又甲○○○請求丁○○二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150,000元、80,000元,故認丁○○二人應分別給付甲○○○上述金額,並自113年2月起按月分別給付甲○○○15,000元、10,0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丙○○二人每個月給付1萬元、 1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太低,因甲○○○每月外勞費用即要28,000元,還有外勞衣食起居費用至少也要6,000元,每個月外勞花費至少要34,000元。原審裁定丙○○二人只要付25,000元根本不夠。又戊○○、辛○○均無能力負擔甲○○○扶養費,故認34,000元皆應由丁○○二人負擔。況甲○○○每月還有營養品支出4,000餘元,餐費至少也要6,000餘元,另有醫藥費、尿布須負擔,故丙○○二人應該至少各付15,000元。現是第三人己○○之女庚○○及丁○○之女乙○○一起雇用外勞並各付14,000元外勞費用,自112年6月1日起亦係由乙○○負擔甲○○○之餐費等語。 四、丙○○、丁○○抗告意旨略以:丁○○自111年12月至113年1月每 月定期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按月轉帳15,000元用以負擔甲○○○之看護費,丙○○亦於上開期間按月由其台銀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給付甲○○○生活費,為何原審裁定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此段期間,丁○○、丙○○仍須分別給付12萬元、6萬元與甲○○○,顯重複計算,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等語。 五、甲○○○之抗告部分:  ㈠按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 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實有不同,故原告如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如抗告人係遭冒名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逕予駁回其抗告。  ㈡查甲○○○就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形式上固以甲○○○名義提 起,並委任戊○○為代理人,且以甲○○○用印提出家事聲明抗告狀,有家事聲明抗告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然   甲○○○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 官就甲○○○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甲○○○現於居家療養當中,訪視當日甲○○○雖因年邁、身體不適,答覆多數緩慢簡短,然皆能切題回答且邏輯無誤,有基本事務判斷及表達能力。就甲○○○陳述,似乎知道個人有案件在法院,但對於內容並不清楚,甲○○○也無意向長子、次子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明確指出現在外籍看護等費用已是兒子給付,沒有打算向兒子索要金錢,也不知道自己曾委託女兒戊○○提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對本件抗告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上之文字內容以及印鑑用印等也皆無印象,且就個人事務處理,甲○○○也表示都是由孫女乙○○(丁○○之女)等人協助並非女兒戊○○。另就訪談觀察,甲○○○與戊○○關係並不和睦,甲○○○並稱戊○○講話很大聲,惟甲○○○之身分證、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仍是由戊○○掌管。訪談最終確認甲○○○是否想提起訴訟?甲○○○亦搖頭否認,是認甲○○○並無提起或委託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送達戊○○,並函命戊○○若對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有意見,請於收受通知起7日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然戊○○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可見戊○○就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亦無意見,是本件甲○○○雖年邁,惟意識清楚,其已表明本件並無提起抗告或委任戊○○提出本件抗告之意,僅係將其身分證、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戊○○管理,可見本件抗告及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係戊○○逕以甲○○○名義提起,甲○○○本人並無提起抗告之真實。從而,本件欠缺由甲○○○本人或由其本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抗告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甲○○○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丁○○二人之抗告部分: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其為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 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有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可按,且為丁○○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證,甲○○○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丁○○二人對於原審酌定其二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各15 ,000元、10,000元並不爭執,惟其二人主張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丁○○有按月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按月轉帳15,000元支付甲○○○之看護費;丙○○亦有按月轉帳10,000元支付甲○○○生活費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國內匯入匯款查詢、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經核對上開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丙○○確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匯款10,000元至其陳稱乙○○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甲○○○之生活費,而丁○○亦有按月匯款14,490元給乙○○,再由乙○○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4,254元、同年7月29日匯款27,309元、同年8月29日匯款14,237元、同年9月29日匯款13,145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14,237元、同年11月23日匯款11.045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11,087元、同年1月24日匯款13,76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合計119,074元用以支應甲○○○看護費及冷氣費,且辛○○於本庭訊問時亦陳稱:自111年6月起甲○○○外勞費用係由庚○○、乙○○各付14,000元,並由乙○○支出甲○○○之餐費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顯見丁○○委由其女兒乙○○代為支應甲○○○之扶養費已逾原審裁定其每月應負擔之15,000元甚明,自堪信丁○○二人主張其二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已有分別給付原審裁定之15,000元、10,000元扶養費數額屬實。  ㈣綜上所述,丁○○、丙○○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分別有 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各15,000元、10,000元,原審漏未斟酌此情,猶命丁○○、丙○○給付此部分期間之扶養費,尚有未洽,丁○○、丙○○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丁○○、丙○○給付甲○○○112年6月至113年1月已到期即各給付12萬元、8萬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甲○○○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丁○○二人之抗告則 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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