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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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