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12-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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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二十歲之日止(即民國一百 二十七年十一月○○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 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暨對答辯陳述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嗣兩造於111年04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甲○○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亦同意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整,並於同年月00日至基隆○○○○○○○○辦理離婚登記。自兩造於111年04月00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剛開始雖有按系爭協議書給付甲○○之扶養費,然自112年05月後,相對人突以婚後薪水均交由聲請人管理云云,即斷然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至今,從而於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即由聲請人獨自全數墊付甲○○所需之養育費用,故認相對人就其應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因聲請人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就聲請人代為塾付相對人所應負擔甲○○之11個月扶養費用共24萬2,000元,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關於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因兩造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萬2,000元整,直至甲○○年滿25歲為止,是本件依系爭協議書聲請命相對人自113年0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2,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既已就離婚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親權、扶養費用及探視 方式等各項議題清楚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内,且已有2名見證人及兩造之親自簽名,縱然兩造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填載日期,仍無礙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共同簽立之事實,足認兩造確實已就上開各項内容達成協議。相對人既不爭執兩造確實係以整份系爭協議書達成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約定,又如何能夠將系爭協議書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切割後,另主張該部分未達成協議?況日期之記載並非契約上必要之點,因此兩造實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達成由相對人按月給付2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5歲之協議。系爭協議書係經由兩造出於自由意思之下所成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契約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自應尊重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兩造既達成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5歲之約定,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自無需再另外適用行政院主計處各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無庸考慮高於該標準之倍數。兩造已就離婚與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具體給付内容,目的係為了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所需,理由正當,且内容均可實現,並非聲請人故意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因此聲請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又相對人為成年離婚人士,且身為人父,社會經歷豐富,自當經深思熟慮、詳加考量後,出於自己決定始向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要求,自無可能係在輕率、急迫狀況下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況兩造間係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22,000元扶養費用所為之約定,依現今社會標準,金額完全合理,兩造之權利、義務並未嚴重失衡,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相對人再稱兩造於113年4月23日、24日間,有針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另重新達成協議,因此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18,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云云。惟兩造雖透過LINE討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但起因係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百般無奈之下,不得已只能向貴院提起本件聲請,要求相對人繼續給付,但調解過程中,相對人除故意百般不配合、藉故拖延之外,更一再表示自己沒錢、只能按月給付18,000元等語回應,顯然無視系爭協議書内容,而聲請人雖曾表示同意相對人之提議,但係以試探性方式表示自己可能接受之底線,目的是在了解相對人是否有意願並確認能夠給付之數額而已,質言之,當時兩造尚處於調解、協商階段,聲請人始終並未同意相對人僅需按月給付18,000元之扶養費用;況當時兩造仍在本案調解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既會以「我會請律師改時間,屆時我們重新簽訂」等語回應,即可知兩造倘若欲更改系爭協議書内容,當需以兩造經調解後始能成立,因此聲請人才會表示要再請律師改訂調解時間,在調解成立之前,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有達成過任何變更之約定。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5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5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2,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謂兩造間有離婚協議,並已就子女扶養費達成合意 云云。惟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雖有兩造之簽名,亦有見證人之内容,兩造間似已就子女扶養費達成合意;然而,協議書中並未記載簽署日期,則該協議書係於何時簽署?是否真為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兩造間是否真有所謂離婚協議書存在?均非無疑。是故,相對人否認離婚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就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職是之故,兩造間雖為協議離婚,然在上開協議書之内容真偽未明下,顯見兩造僅就離婚達成合意,並未曾對子女扶養費有過任何協議。承上所述,就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自應依照最新111年度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為給付標準,就兩造之收入資力按比例負擔。詳言之,在兩造職業均為職業軍人,所得收入相當之情況下,則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内容,自應平均負擔,即每人每月需負擔金額為10,852元,並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即18歲時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憑,顯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内容合法有效,然斯時兩 造就扶養費進行協商時,皆係由聲請人為主導,此從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皆為聲請人之親友,亦可佐證。相對人為求能盡快離婚,只須於協議書中有離婚一節即可,對於其餘離婚後權利義務細節,相對人均不了解。所謂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僅知悉有此一名詞,但就其意涵與負擔内容為何,均不清楚,自亦未考量己身能負擔與否,僅是聲請人之主導下,任由聲請人依其要求為擬定,並形同橡皮圖章般簽名而已。反之,聲請人既身為離婚協議之主導者,就常理推斷,其對於離婚一應權利義務勢必知之甚詳,自亦清楚,在商談扶養費時,通常都以行政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負擔之衡量標準。然聲請人明知如此,卻仍選擇隱匿此等資訊,利用相對人急迫且無經驗之狀態,出於損害相對人之意圖,藉此誘騙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致使相對人每月需負擔高達22,000元之扶養費,相當於一般公版金額之兩倍有餘,更須給付至遠久於成年18歲之25歲;如此顯失公平之内容,相對人自受有相當之損害。由此可見,就兩造當初訂立訊量之優勢,在未與相對人妥善溝通下,即出於損害相對人之主觀意圖,在雙方客觀條件極度不平衡下,利用相對人亟欲離婚之心態,以此誘使相對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就子女扶養費達成每月支付22,000元,且須支付至子女年滿25歲為止如此顯失公平之内容。聲請人所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之事實,自屬明灼。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出於損害相對人之意圖,利用雙方於資訊上之落差,以及相對人亟欲離婚之心態,藉此誘使相對人同意每月顯失公平之扶養費内容。聲請人所為,自有違誠信原則,就扶養費内容,自不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效力,乃生失權之效果,茲無疑義。職此,就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亦應如上開所述,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即兩造每人每月需負擔金額為10,852元,並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即18歲時止,方屬妥適。  ㈢縱認兩造間曾針對子女扶養費有過協議,且該協議為合法有 效(假設語氣)。惟兩造於113年4月00至00日期間,曾有針對子女扶養費之内容,另行協議相對人自113年6月00日起,每月須给付扶養費18,000元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後續均依此金額,每月給付至子女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職此,雖兩造於離婚協議時,有就子女扶養費達成每月22,000元之協議。然兩造既於後續又達成新的協議,自應以新協議内容為後續給付之標準。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22,000元直至子女年滿25歲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代墊之扶養 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 造於111年4月00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2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25歲為止,男方(即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女方(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則需支付至子女25歲全額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有基隆○○○○○○○○113年00月00日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未記載日期等語。惟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基隆○○○○○○○○回覆檢送兩造離婚時檢送之離婚協議書,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符,故相對人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云云,自不足採。又依照前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頁,記載日期為111年4月00日與戶籍謄本登記離婚期日相同,故相對人辯稱無日期之記載,不足採信。復參以兩造於西元2023年7月00日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另外提醒8/5即將要到,您如沒支付扶養費,就累積四個月了,提醒您。相對人:我說過我不會再支付了妳也不用提醒,如果妳之前拿的錢還不夠要上法院我也沒意見」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倘兩造未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給付,何以相對人會以不再支付等語回應相對人前揭催告扶養費之情?益見相對人所辯未與聲請人達成前揭扶養費之協議云云,不足可採。是相對人辯稱未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付為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均不足採,本件兩造確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而按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具體給付内容,目的係為了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所需,聲請人基於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亦非聲請人故意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違反誠實信用無涉。又相對人為成年離婚人士,且身為人父,社會經歷豐富,自當經深思熟慮、詳加考量後,出於自己決定始向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要求,自無可能係在輕率、急迫狀況下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況兩造間係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22,000元扶養費用所為之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76元為標準,金額完全合理,兩造之權利、義務並未嚴重失衡,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另按民法第74條第2項,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者,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兩造於111年4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遲至113年6月00日,始提出書狀為主張,已罹於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則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予維持,相對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合意而簽訂,相對人約定 其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條款,業如前述,相對人亦未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減輕其給付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按約定履行,是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扶養費,應有所據。又相對人對於上開期間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乙節,並未爭執。從而,聲請人獨自扶養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卻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使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其前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總計24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1個月=2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5歲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2,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兩造原係夫妻,於111年4月2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 離婚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2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25歲為止,男方(即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女方(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則需支付至子女25歲全額費用」等語,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13年4月00至00日期間,有針對子女扶養費之内容,另行協議相對人自113年6月00日起,每月須给付扶養費18,000元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後續均依此金額,每月給付至子女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聲請人雖主張其始終並未同意相對人僅需按月給付18,000元之扶養費用,況當時兩造仍在本案調解程序進行中云云,惟核以上揭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稱「⒈18,000是我的底線,如果你不能接受,那就直接請法院判⒉原本該支付的費用,我能接受妳說的分期支付,但一年為限,你想一下在回覆我」,究其內容可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項,向相對人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就聲請人上揭要約內容,標記回復以「我接受,就照這個」,則可認承諾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既非要式契約,即因兩造要約承諾一致,生契約之效力,聲請人復於上揭兩造合意後,緊接就兩造合意內容提出「「000-00000000000,113.05.0000000,113.06.05〜114.04.0540,000,(每月18,000加之前未給付之分期),114.05.05〜小孩成年18,000/月,以上麻煩確認一下,沒問題再給我個回覆」,相對人回覆「沒問題,謝謝」,益徵兩造已達成18,000元之合意,則契約自為成立。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成年」為止,而未成年子女係於107年11月00日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112年1月1日時,均尚未滿20歲,是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滿18歲為成年,然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依契約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得繼續至20歲,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24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1個月=242,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餘聲請駁回,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為144,000元(18,000×8=14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8,000元。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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