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17-20241212-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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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甲○○、乙○○之生父, 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係由其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聲請人接獲新店○○醫院相對人病危通知,聲請人三人前去探望,才知相對人患有糖尿病,且於勒戒過程中發病。惟聲請人三人無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費用係由相對人女友處理。嗣相對人女友持續向聲請人三人表明相對人狀況需要後續醫療或安置,希望聲請人三人出面處理。惟如上述,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三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 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無工作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三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三 人,聲請人三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庭證稱:「(聲請人3人自出生後至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相對人是完全都沒有扶養照顧或是支付任何扶養費嗎?)完全沒有。(是離婚之前相對人就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了嗎?)對。(是何原因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離婚之前有一起同住,聲請人丁○○出生幾個月之後,相對人就去當兵2年,相對人兵役期間有回來,但是都沒有給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回來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後來,相對人當兵的時候就認識外遇對象,當兵回家之後他就繼續跟外遇對象交往,我懷聲請人乙○○的時候,才知道相對人有外遇,本來想要拿掉但是我爸媽叫我生下來,他剛回來的時候,雖然有住家裡,但是也常常不在家。我生下聲請人乙○○之後,約不到半年的時間,他就搬出去與外遇對象同住,他雖然有工作,但是他都跟小三在外生活,都沒有拿錢回家。回來有同住的那段時間,相對人常常不在家,也都沒有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在家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搬出去之後,一直到聲請人3人成年,相對人都沒有負擔任何的扶養費用,搬出去到96年間也都沒有回來探視小孩。民國96年相對人在監有寫信回來說他想要幫忙扶養小孩,出獄之後,相對人就帶他媽媽跪在我父母前面懇求說讓他回來,他想一起幫忙扶養小孩,所以我當時有答應跟他複合,可是他回來的這6年相對人就不斷施用毒品,每次他賺得錢都用在吸毒,也是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在民國102年,相對人又跟另一名女子交往,我知道他外遇之後,我就把他趕走,自此以後就沒有再同居生活。他也沒有再回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用。3個小孩從出生到成年,都是由我還有我父母扶養,我去工作,我工作期間小孩交由我娘家父母協助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31日審理筆錄),且相對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復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三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三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對聲請人三人未予實際照顧,因有外遇而甚少返家,復又沾染毒品,對聲請人三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三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三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三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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