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23-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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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9號)及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追加先位聲明,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定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於家事非訟事件,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曾在不到1個半月前尚繫屬相同案件,惟聲請人卻在原案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旋即撤回原審案件,復在短時間內提出幾乎相同內容之聲請狀,並以聲請人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前提下,重複提起訴訟之情形,請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顯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月00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另有約定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然 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結婚短短0年即經歷婚姻磨合、孕期不 適、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哺乳、生產等重大歷程,尚接連受相對人未能承擔家庭責任,無法適應家庭、育兒生活壓力之情緒打擊,甚透過離家、婚內出軌、不惜提出刑事略誘告訴之方式對付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俱疲、受傷甚深,引發身心不適,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共同且享有充分父愛與母愛」之環境下成長,始強忍悲痛簽署系爭調解筆錄。 ⒉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仍為最需要母愛關懷與 陪伴之際,卻故意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拒絕交付護照而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安排,且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更寧願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亦不願讓聲請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即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之必要: ⑴兩造婚姻中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前,皆由聲請人哺乳親餵,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多,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上對聲請人之依附甚深,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增長,除生理照顧外,更有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如任親權之一方刻意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之需求,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有不利情事。惟相對人聲稱:未成年子女經常因大小病況就診,000年健保卡使用00次,000年至今健保卡使用9次云云。然從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服用,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真,實有疑慮。相對人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可顯見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不友善父母」及「疏於照顧情事」,至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明載「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兩造既已明白約定「交付護照」為特約事項,相對人即應遵守,否則即有違系爭調解筆錄,而難認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之約定有維持之必要。惟相對人未曾依約交付護照與聲請人,且幾經詢問後仍拒絕交付,而聲請人之所以將交付「護照」與「健保卡」,並列均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須交付之重要文件,除「健保卡」部分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於身體不適時之就醫需求外,「護照」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可充分參與聲請人之家族行程與生活安排,不因聲請人讓出親權之行使,而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疏離,或使聲請人因工作安排而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辦理並配合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並同意聲請人隨時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條件,然經承審法官勸諭:只要相對人於每次探視時均將護照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聲請人即可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行程,僅須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即可,並經相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約定。而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家族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不可能長期滯留上海不歸,且明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珍視,根本不可能隨意讓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染疫或感冒之風險,卻一再無視未成年子女對母愛的強烈需求,每每在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拒絕辦理並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除已違反兩造約定外,同時也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甚將其一再拒絕依約交付護照,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或被迫提早結束會面時間之不利益,刻意扭曲為兩造間無須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辯詞,實屬惡人先告狀,蓋聲請人當初若知悉相對人係如此不具誠信及友善父母親職能力之人,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實寧可將親權交由法院裁判,也絕不可能釋出最大善意交由相對人行使。 ⑶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所載「相對人應 提供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幼兒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亦為兩造所特別約定,相對人自應確實遵守,且系爭調解筆錄均未有聲請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或僅得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窗口之特別約定。而有關「交付行事曆」部分,係因聲請人堅持可自由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不論係幼兒園或就讀小學以後,不使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須酌定親權歸屬,而失去任一方父母之參與學習之過程,因此,聲請人原係提出「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校園活動」之條件,以避免聲請人讓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有遭相對人阻撓參與子女校園所有活動之可能。然因承審法官建議:兩造僅須於系爭調解筆錄載稱上述文字,聲請人即可得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聯繫方式,並自行參與任何活動,無待相對人同意,並經相對人所肯認後,聲請人乃同意為前揭文字內容之約定。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甚為重視,且願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校園生活,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得接受父親與母親學習督導之需求,相對人實無理由妨礙之,更不得將親權人之權力無限上綱,而無端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權利。然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與聲請人,於學校特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直接聯繫,且迄今所提出者,僅有大略說明活動項目與日期區間之行事曆、或相對人於活動在即前始提出之活動訊息外,迄今仍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在校之日常活動與作息,使聲請人至今未曾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課表」、「餐點表」,亦未曾見過「聯絡簿」或「作業本」,更鮮少親見未成年子女之「勞作作品」,等同完全剝奪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過程之機會,或關心其作息、營養需求之權利,相對人一再阻撓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與學習過程,不僅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自有疏於照顧子女情事,實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有改定之必要。 ⑷相對人於平日及週六均須工作,均委由其父母照看未成年子 女,等同平均每月僅能撥出「2天」(即非約定會面交往週之2個「週日」)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願儘可能排開一切社交活動或工作需求,於週間之一至四透過視訊方式陪伴未成年子女,並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親自陪伴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親情如得以量化,等同聲請人每月至少有26日以各種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關愛及陪伴。尤其,聲請人每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會萬分珍惜與之相處的時光,並盡全力陪伴女兒成長、探索生活中的各種可能,母女間之羈絆與需求,實係雙向奔赴而無法取代的。故若依聲請人所願付出的時間與心力,以及因任職家族公司而可隨時調整工作內容,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提供完善的親職教養與陪伴,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於有餘裕時再透過會面交往方式給予未成年子女更有品質之關愛與陪伴,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惟相對人僅著眼於其親權人之身分,無限擴大其教養權力,明知其投入工作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僅能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其父母之隔代教養,卻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因隔代教養狀態,已受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有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更因相對人讓其父親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竟使未成年子女曾發生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如今仍餘悸猶存等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子女之情。 ⒊又未成年子女已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可知隨未成年子女之增長,實不得宥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更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需求、成長照護及人格發展,故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確屬必要且有據。 ⒋綜上所述,請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如准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比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准予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有同受父親與母親關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亦願比照變更後備位聲明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配合相對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仍請審酌相對人已有 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確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故為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母女親情,免生關係日漸疏遠之遺憾,請審酌上情,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⒊相對人應自本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詳如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探視未成年子女。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前,改依附件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當初與聲請人約定「應協助提供子女之護照」之意, 前提應係在於相對人本於親權人身分安心認可未成年子女於幼兒時期出國,抑或未成年子女至少成長至小學、國中年紀,已有基本照護自己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後來刻意濫用親權人身分不提供護照,始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再者,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尤其現階段仍經常發生腸胃炎或感冒,倘若貿然帶其出國遊玩,亦不排除出現水土不服或無法適應旅途上之舟車勞頓,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倘若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國外,卻發生重大疾病或意外,相對人勢必無法立即排除處理,是以相對人本於親權人之身分,在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生活之年紀,應得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合理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時期,則相對人縱然於會面交往過程中配合形式上之約定,每次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聲請人目前仍無權在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之前提下,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然聲請人仍持續要求相對人形式上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未來是否有意不顧相對人之意願,即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不辯自明。況聲請人確實曾向未成年子女告知將來要住在上海,並且不會回來,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正預謀利用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之機會,強行將未成年子女留在上海居住,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正小,根本無能力表達真實心願,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實不乏不具親權之一方父母強行將子女帶出國外居住,造成他方父母遭實質剝奪親權行使之處境,縱然幸運透過跨國訴訟將子女取回,亦須耗費大量金錢及精神心力,相對人根本無法負擔如此巨大之訴訟成本,是以聲請人如今多次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未來將住在上海,相對人在此狀況之下,更不可能安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居住,相對人目前拒絕提供護照,以防相對人突然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國外,實有極其正當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無明顯有利之事證,卻不斷刻意放大檢驗相對 人之各種言行,尤其宣稱相對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甚至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學校有任何的直接聯繫,純屬子虛烏有或吹毛求疵之事: ⒈聲請人宣稱其從112年至11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印 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服用,從而懷疑相對人之說法,甚至刻意藉此為由攻擊相對人存在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之情形,然而相對人光是有Li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以來,便證明相對人曾有多次細心告知提醒未成年子女現今之病況及醫囑情形,此尚不計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交換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曾以口頭叮嚀聲請人之次數,顯見聲請人自身僅記得有1、2次之印象記憶相當不牢靠。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甚至於學校特 殊活動如母親節等流程細節皆不告知,更不讓聲請人接觸學校,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然相對人但凡學校有任何重大活動,原則上皆會主動將學校行事曆或安排之公告主動告知聲請人,且有關母親節部分,相對人有將學校提及之資訊全部提供予聲請人確認,並於所知悉範圍內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後續亦未抱怨相對人有任何未告知流程細節之情,卻在事後為前揭主張,明顯屬於吹毛求疵之事。至相對人雖未提供學校官方APP帳號、密碼予聲請人,然確實有將學校官方APP之聯絡簿內容以畫面截圖並傳送予聲請人之方式,使聲請人知悉聯絡簿內容,以確保聲情人能適時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過程,並無阻撓聲請人與學校聯繫之事。 ㈢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項,皆盡量親力親為, 包含每日會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幼稚園上課及下課後,再趕回公司處理公務,直至晚間7點左右回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更會於晚間9點親自陪同未成年子女刷牙,隨後監督未成年子女有無睡前尿尿後,再行替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及述說睡前小故事。至於相對人雖因家族企業經營需要,平時須於星期六前往公司上班,然而相對人客觀上亦係努力工作打拼事業,希望未來可以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資源予未成年子女,為何在聲請人眼中卻能夠成為相對人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證?況相對人在公司事務不繁忙期間,亦會盡量向公司請假,主動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戶外郊遊,此在證明相對人在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找到適當的平衡。相對人固不否認生活中之細節不可避免需要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倘若係以此等標準觀之,相對人或有可能係屬於廣義的隔代教養家庭,但此本質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家庭資源優勢,亦證明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一家受到所有家庭成員完整的關愛照顧。然聲請人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之前提下,將相對人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刻意貼上負面定義之隔代教養標籤,不當貶損相對人父母僅係基於祖孫情誼,希望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付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單純動機,實令相對人之父母難以苟同。況聲請人目前自己依舊與父母同住,同樣無法避免聲請人之父母偶爾會陪同照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需要不定時往返上海,客觀上根本無法每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在此邏輯下,聲請人同樣需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臺灣交由父母照顧,豈非不同樣是聲請人認知之隔代教養模式?如此以觀,聲請人根本無法以現今指控相對人的嚴苛標準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此番言論誠屬刻薄且無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 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云云,然實際情形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在自家準備共同出遊時,未成年子女先進入電梯後,電梯門旋即自動關閉,祖父旋即開門進入電梯,是相對人及其家人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情況。況該電梯需透過特定磁扣始能到達特定樓層,且斯時電梯仍停留在同一樓層,並未有移動,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未成年子女恐走失或遭人誘拐云云,與事實有顯著差異,實屬無稽。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有忠誠議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可見未成年子女能夠在任意且毫無拘束的情形下,與聲請人分享喜愛物品,並清楚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忠誠議題所困擾,亦未見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事,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非事實。 ㈤聲請人固主張請求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 ,然而聲請人根本從未充分珍惜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視訊之機會,經常在無任何事先告知及其他正當事由之前提下,片面提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照顧或無故未進行視訊,毋寧係自行縮短會面交往時間,可見聲請人根本僅係憑藉主觀心情選擇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處時間不夠之問題。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合理事由證明目前會面探視有何窒礙難行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應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其中系爭調解筆錄㈧約定「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以後每學期之行事曆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4點約定「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於聲請人之探視期間,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亦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41頁),就此聲請人僅稱係依其過往印象,相對人充其量僅交付1、2次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按照醫囑服用,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核以相對人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確曾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拉肚子等情,並提醒聲請人如何使用藥物,或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因感冒就醫、因異位性皮膚炎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以及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已邁入性器期之狀況、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排便等事宜,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付出諸多關注,且亦會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生理發展現況,並無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其僅據相對人所辯內容,率爾推論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拒絕交付護照,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且實際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已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相對人固坦承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護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前揭貳㈠所載),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查相對人迄今未於聲請人探視期間,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雖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約定,然相對人未交付護照究已如何影響及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且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起迄000年0月00日止 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至261頁)及聲請人對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頁),聲請人因出差未能接回未成年子女或因出國行程而提早結束會面交往部分,僅112年8月25日、10月27日、113年3月8日,其中112年10月27日部分,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出差無法接未成年子女,要求會面交往換成下一週,相對人亦應允換成112年12月1日該週(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未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餘2日聲請人則未向相對人表示更換日期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故依上述會面交往情況,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交付護照致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部分甚微,尚未達不利未成年子女程度而有遽此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相對人係以「疫情現在才剛趨緩 他疫苗也才打兩劑 新型的又還沒打到 再加上他還沒上幼稚園還有很多的病毒還沒有接觸過 我想出國的事情先不要考慮 等她大一點明年免疫力更好疫苗打更多再考慮出國吧」等語回拒申辦護照交付,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復核以相對人所提上揭錄音光碟與譯文,未成年子女確曾向相對人家人說「我五歲的時候,都不會再回來囉」、「就不會回來了」、「去上海會有弟弟跟妹妹」、「媽媽這樣講」、「媽媽就這樣講阿」,以及「我以後不要回來了,以後搭飛機拉!我們上海家」、「我媽媽這樣講」、「如果你們想我的時候,你們就搭飛機來我這裡呀~我上海家很遠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妳知道上海嗎?)有聽過。(妳知道那裡是哪裡嗎?)那裡也是有我的家。(妳有想去那裡嗎?)點頭。(媽媽有說要帶妳去上海,就不要再回來?)有。(媽媽到底是怎麼跟妳說的?)媽媽是說叫我去上海,就不要再回光華。(有沒有說不回台北媽媽家?)沒有。媽媽是說不要回光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至上海後,即不再返回相對人住處,復依聲請人所述,其有家族公司位於上海,且於上海亦有親友(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家庭之經濟能力優渥,跨境移動能力極佳,則在兩造缺乏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相對人辯稱因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大陸地區不歸,而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交付乙事,尚非憑空捏造,自難認其係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綜合上情,以現況而言,尚無從僅以相對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即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性。 ㈣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且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致聲請人未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歷程,有礙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已構成疏於照顧子女情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然相對人確有依系爭調解筆錄,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亦有轉知學校活動資訊,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參加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71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協議提供學校行事曆予聲請人云云,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校園官方app」帳號及密碼,而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直接聯繫等情,相對人固自承未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並無提供此部分帳號密碼之義務,且兩造並非共同行使親權,則相對人以其為學校單一聯繫窗口,自非無據,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此影響其就學狀況,或相對人有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學習不佳等情,其以此逕認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核不足採。 ㈤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隔代教養,卻 不願彈性調整由聲請人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已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甚深,而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現在是誰送你去幼稚園?)爸爸跟奶奶。(是爸爸開車載你跟奶奶嗎?) 是。( 那放學誰來接妳?)爸爸跟奶奶。(也是爸爸開車跟奶奶一起來接妳嗎?) 是。接下來就載我回家。(接下來呢?) 爸爸就去上班。(爸爸去上班,誰給妳準備晚餐?)奶奶。(爸爸什麼時候回來?) 吃完晚餐一下下他就回來了。(那爸爸會陪你玩嗎?)點頭。( 學校會有功課嗎?) 有,畫畫。(爸爸會陪你一起嗎?)爸爸會陪我一起。(那洗澡是誰幫你洗的?) 有時候是奶奶幫我洗,有時候是爸爸幫我洗。(誰洗的比較多)兩個人都差不多。(刷牙的部分呢?)也是一樣,爸爸跟奶奶差不多。(睡覺是妳可以自己睡覺,還是需要人家哄你睡覺?)我需要有人陪我睡。(都是誰陪你睡?)都是奶奶或爸爸。有時候奶奶陪我睡,有時候爸爸陪我睡。……(放假的時侯,誰會帶妳出去玩?)爸爸跟奶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親自承擔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未將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全委由其父母為之,而相對人係職場父親,且與聲請人離婚分居,未成年子女所受扶養照顧情形,衡情本無從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分居前,由父母分工遂行比擬,相對人為兼顧職場及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於工作期間由同住之祖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下班及假日時則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自難認有隔代教養之情事,且由此更可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充足,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隔代教養,已受相對人母親影響而生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未成年子女雖有忠誠議題,然此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議題,在父母離異及彼此訟爭情況下,本即常見,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面觀念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不利聲請人之言論,其逕以未成年子女己身主觀上恐造成其祖母不開心之忠誠言論,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事由,核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卻疏於照顧,使年幼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電梯,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餘悸猶存,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前揭貳、㈣所載),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上次我自己一個人坐電梯耶!很可怕,都沒有人陪我。聲請人:什麼時候?未成年子女:我就自己關在裡面。後來爺爺就、就搭電梯來看、找我。聲請人:妳為什麼會自己坐電梯啊?未成年子女:因為,我覺得電梯來啦!所以我就趕快進去,結果我就、就被關在裡面。聲請人:那個時候奶奶跟爸爸呢?未成年子女:就在家。聲請人:那妳自己跑出去阿?未成年子女:不是,本來爺爺要去,但是爺爺忘記帶東西,結果我就進去了!結果我就被關在裡面。」、「未成年子女:那我今、我現在我都會怕,怕你們沒有進去,所以我就會先叫大人進去,我再進去」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衡情係屬單一偶發事件,且疏失情節尚微,未成年子女亦藉此習得需待大人進入電梯,始隨行進入,不得逕行進入電梯之習慣,自難認已達聲請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程度,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親權,亦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本院以000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在案,斯時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及評估略為:「……二、兩造(含父母以外監護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就訪視結果,相對人健康情形良好,收入及住所皆為穩定,對子女照顧及教育也有合適安排,工作期間同住家人亦可提供良好育兒支援。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皆了解清楚,就孩子生活細節侃侃而談、說明細緻,訪談間亦能以貼合兒童的語言平等溝通,鼓勵孩子自由探索及訓練自立,幼稚園也是以相對人為主要聯絡對象,相對人並無教養全然委外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相對人家庭妥善照顧。⒉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書狀陳述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卻不妥善照料,更無情的於旁拍攝未成年子女大哭之畫面,並反質疑聲請人照顧能力等。惟就細節了解,應是未成年子女幼兒期就有便祕問題,但探視期間於兩造住家間轉換,多次因無法順利排便痛苦哭泣,相對人拍攝影片記錄之目的,也是為提醒聲請人會面期間留意孩子排便狀況,兩造因此產生教養爭執,但難以此即推定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幼兒,且相對人亦有積極訓練未成年子女固定排便,也查無相對人有其他照顧不利之情形。⒊善意父母之實踐:兩造離婚時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惟就細節部分配合不順,所面臨的問題包括相對人未按約交付護照、聲請人因工作行程多次未能履行探視、兩造無法順利調整會面時間等,但以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觀之,相對人在既已約定的探視時間內,並無隱匿子女或妨礙他方會面之情況,只是因兩造關係不睦使溝通缺乏彈性,但難以此論斷相對人行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多次向母方家人表達不想回去相對人住處,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每次探視結束後總是崩潰大哭。而就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為年僅三歲之幼兒,兩造家庭也將孩子視為珍視的寶貝,對子女關愛並無二致,實際上兩造親職能力、親子互動方式、家庭支持系統也無懸殊差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家中皆呈現正向、愉悅的情緒表現。以該年紀孩童的心智發展,比較接近的狀況應是雙方家人都太好,與父母家庭都存有強烈的依附情感而不願分開,因此在被迫與較少相處的探視方分離時,產生強烈的負面情緒,而非對父母之一有偏向或者有意選擇。⒋總結:相對人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孩子關心備至並提供良好的教養環境,家庭互動氣氛輕鬆和諧,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受有適當照顧,調查程序中也查無相對人有未善盡其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難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已達改定親權之必要,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情緒焦慮及情感需求,需要兩造更細緻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8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益見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又以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然如前所述,改定親權需符合法定事由,非以子女之意願為決定因素,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既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改定親權,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情事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不足採,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未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備位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 利益之情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若有,以如何改定為宜?聲請人以兩造於法院離婚調解成立,以聲請人為探視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惟執行過程不甚順利,包括兩造探視期間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護照,但相對人從未為之,且無視年幼兒童於會面結束時之分離焦慮,使孩子數度崩潰大哭,又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延長親子相處時間,從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查,⒈會面交往現況:兩造目前尚可按期會面交往,只是許多細節難以配合,主要爭議為相對人未交付護照,及未成年子女於探視結束時呈現分離焦慮等。其中護照部分,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且過去一年頻繁就診,對聲請人攜子女出國一事有顧慮,擔憂孩子環境適應不良及就醫不便,以及聲請人可能不返還子女。聲請人就此不以為然,認為相對人惡意不依協議履行,況且未成年子女對海外充滿期待,強烈希望能夠與聲請人出國,兩造就此爭執不斷。而就聲請人主張孩子有明顯分離焦慮表現,相對人坦言探視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離情依依,但相對人就此已有調整作法,例如在交付現場稍作等待以讓子女緩和情緒,而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車上後,心情也是迅速平復,反而是聲請人經常以晚間要搭機出差為由提前結束探視,並未按時履行。⒉原會面交往方式有無不利?聲請人提出之改定方案主軸為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包括改由聲請人週五於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周一送返上課等,減緩幼兒焦慮情緒及降低兩造接觸頻率,以及幼兒園雖無寒暑假,也應參照國小行事曆另增探視期日等。惟幼兒時期的分離焦慮時有所見,特別在父母關係衝突、負面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需要合宜的應對與安撫,以建立年幼兒童的安全感,而隨著認知能力逐步成熟,焦慮情緒也較能獲得緩解,就此相對人已採應對措施並安排兒童諮商。反而較有疑問的是聲請人經常提前結束探視,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相當喜歡與聲請人相處,但會面時間卻時常被縮短,這不僅帶來失落情緒,也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更為渴求。確實未成年子女不想與聲請人分開,但背後成因複雜,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探視未穩定如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難單就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反應,推及原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利。且聲請人雖為探視方,然於現階段探視方案運行下,親子關係相當親近緊密,孩子反而因較少見到母親,對母方家庭更是珍惜想念,對不到4歲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相較肩負管教規訓之責的父親,情感上也更想親近總陪伴自己玩樂的母親。這也讓身為主要照顧者的相對人感到苦惱,相對人言談間提及,隨著與聲請人玩樂出遊的時間變多,不僅難以維持幼兒穩定作息,也因兩造立場觀念並不一致,聲請人身為探視方對孩子本較為寬容,使得相對人難以拿捏教養界線。⒊總結:聲請人以兒童意願及分離焦慮等,主張增加探視時間,但原定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具體事實,於該方案運行下,聲請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而未成年子女確實希望有更多機會與母方家庭相處,然單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卻可能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懇求,除了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回應孩童期待外,也需要聲請人妥善規劃日程,減少提前結束會面之頻率,避免未成年子女念想落空。是以,單就現況評估,本件並無改定原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是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情事,亦無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認定有改定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然聲請人先位主張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尚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亦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妨害子女利益無涉,故聲請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之事由,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不 符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情感交流與學習督導之需求等語,然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人於平日隔週假日有完整2日餘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尚可增加共同生活之天數,且於農曆春節期間、母親節等特殊時間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每日晚間並有2個小時非會面式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符合,甚至多於一般實務上法院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慣例,故客觀上已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親權一方之情感交流及未任親權一方學習督導之需求,難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復依原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踐行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親近,並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親情得以正向維繫(詳如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亦徵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女感情維繫並無影響。至該等方式雖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欲增加與聲請人相處時間之主觀意願,然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其意願本即易受多種因素影響,屬浮動狀態,且單以兒童意願即貿然變動原本既定會面時間,亦可能因兩造間之教養不一致而對相對人親職教養帶來非預期影響及更大挑戰,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明顯分離焦慮表現及對母愛之需求,本屬父母離婚分居之兒童所需面臨之問題及挑戰,此部分需透過兩造友善協調、適度安撫而予緩解,尚無法以變更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予以解決,是在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客觀具體事實下,自難僅憑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即認本件有變更原定會面時間及方式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尚無妨害 子女利益之情事,故聲請人備位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