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29-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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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0樓,於97年4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乙○○每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用以支付租金。111年3月15日乙○○暫停支付租金11,000元,丙○○與甲○○陸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因乙○○長期未與甲○○同住,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丙○○為甲○○之母,於經濟基礎、親職功能等方面均屬穩定,沒有顯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的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改定丙○○為甲○○之監護人。  ㈡乙○○為甲○○之父,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然自出生之日 起,除分攤甲○○之居住租金外,均未給付其他扶養費用。爰請求乙○○對甲○○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5,0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丙○○於10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月代墊之扶養費15,000元,共2,010,000元。惟乙○○自103年7月22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365,000元,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64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在案。丙○○在該案主張對乙○○行使探視權有損及甲○○利益,法該院乃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乙○○,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轉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丙○○及甲○○。該法院為了保護甲○○程序利益,依聲請選任李惠娟社會工作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已如前述。以上答覆及報告及該法院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並無對甲○○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意乙○○探視甲○○,妨礙其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無理由。  ㈡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 年5月11日止,已提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另乙○○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08,400元以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97年至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本件丙○○聲請主張103年7月22日認領甲○○,即自乙○○認領甲○○10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2日給付甲○○扶養費,依丙○○與乙○○之能力,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應各負擔1,379,772元。乙○○已支付之租金1,848,000元,加上乙○○代丙○○清償銀行信用卡卡債之代償請求債權860,400元抵付,已全部抵銷完畢,丙○○尚欠相對人1,328,628元。故丙○○請求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645,000元,為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3年為24 ,663元,若由乙○○、丙○○二人平均分擔,每人應為12,332元。乙○○已提起反請求,請求鈞院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鈞院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宜由丙○○單獨任之,則乙○○之探視權卻因丙○○及其家人惡意阻攔,致嚴重影響乙○○與甲○○間親權遭受不法侵害,乙○○認為支付甲○○扶養費之方式,宜以乙○○與甲○○會面交往同時,由乙○○直接交付甲○○。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97年4月00日丙○○生下甲○○,於103年7月22日乙○○認領甲○○, 丙○○與乙○○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是依法由丙○○與乙○○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丙○○主張乙○○長期未與甲○○同住,乙○○自97年起對於甲○○均不關心,亦未提供任何金錢或精神上的支助,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顯無法期待對甲○○履行保護教養之責,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改定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而乙○○以上揭所述為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甲○○之親權由丙○○與乙○○共同行使下,是否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致有改定由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丙○○以甲○○皆為自家照顧,乙○○雖曾支付甲○○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停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丙○○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乙○○給付的房屋租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甲○○實際需要差異甚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丙○○處理甲○○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丙○○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乙○○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反彈,強調與甲○○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丙○○照顧甲○○存在疏失,堅持將甲○○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7年0月00日產下甲○○,乙○○則為甲○○之生父,嗣於103年7月22日辦理認領登記,甲○○皆與丙○○及其家人同住及受照顧。丙○○並以乙○○長年未履行扶養照顧甲○○之責提出本件聲請,然而自甲○○出生以後,其與丙○○家人共同住處之租金始終為乙○○所繳付,儘管111年3月以後付款停止,卻是丙○○自行決定搬遷,並非乙○○拒絕繳納租金,而且乙○○與甲○○之會面交往始終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行,乙○○縱使對甲○○抱有關懷也難以傳遞,或許乙○○對於甲○○的扶養方式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乙○○自甲○○出生 後迄至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乙○○負擔,且乙○○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行,縱或乙○○對於甲○○之扶養照顧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丙○○主張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云云,實難憑採。丙○○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甲○○與乙○○聯繫相處,並嘗試同理乙○○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丙○○以前開事由,主張有改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119號、110年台簡抗89號亦同此意旨)。  ⒉乙○○既為甲○○之父,且甲○○為97年4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依 前揭說明,乙○○與丙○○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甲○○向乙○○請求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故有關甲○○生活、教育等必要之扶養費用,自應審酌甲○○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其母即丙○○、其父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丙○○從事生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甲○○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13,184元、121,822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大臺北地區擺攤販售包包,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分別為49,909元、42,037元、47,197元,名下房屋、土地23筆財產總額94,541,858元,有其等於本院家事調查時陳述甚明,並有其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丙○○、乙○○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參酌11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基隆市平均消費支出為23,151元,再參酌聲請人甲○○之就學狀況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扶養費22,000元計算,又乙○○雖有數筆不動產資力不俗,惟其每月固定所得與丙○○相當,是由丙○○、乙○○平均分擔上揭扶養費應屬適當,爰酌定乙○○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1,000元,甲○○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於1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惟此部分定給付扶養費,屬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甲○○請求乙○○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甲○○請求乙○○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44,000元(11,000元×4月=44,000元),爰裁定乙○○應給付聲請人甲○○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再本件甲○○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就代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向他方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各義務人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本件乙○○既為甲○○之父,依法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又本院同參酌前開兩造所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等情,且乙○○亦辯稱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扶養費,且同意由其與丙○○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280頁),故認丙○○主張甲○○自10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2日,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並由其二人平均分擔,尚屬適當。又乙○○辯稱,甲○○自00年0月00日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年5月11日止,已提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計算式:11,000元×14年×12個月=1,848,000元)。另乙○○辯稱其不定期給予9,000元生活費,以及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08,400元以上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8紙、111年3月6日至112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丙○○則否認乙○○有不定期給予9,000元生活費,並主張對於乙○○提供租屋租金至111年3月15日部分不爭執,另關於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其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部分,並非借貸,事實是乙○○自願協助清償,乙○○與丙○○並無借貸契約等語,且丙○○於113年8月12日提出家事準備狀1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乙○○自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至111年3月15日確有給付每月租金11,000元,應堪採信。雖乙○○所提上揭匯款單及丙○○上揭主張,縱或確有代償事實,丙○○既已否認兩造間存在件借貸契約,則主張有借貸契約合意之乙○○,自應舉證證明,惟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辯稱不定期給付9,000元生活費部分,亦均未舉證,故其以此部分主張抵銷,應無理由。故認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共1,331,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1月=1,331,000,聲請人誤以134個月為計算基礎)。惟乙○○自103年7月22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001,000元(計算式11,000×91月=1,001,000)。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330,000元(1,331,000-1,001,000)。  ⒊綜前所述,丙○○依不當得利之不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3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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