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38-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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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未明定會面交往方法,相對人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定時要求探視,為保障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酌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陳述意見,而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 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共識,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意見略以:「...⒈探視方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2歲半時入監服刑,入獄期間兩造協調離婚,未成年子女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112年1月相對人假釋出獄後,相對人親子曾於農曆年假同住幾日,然大部分時間未成年子女是由當時同住的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少有參與親職,其後相對人也僅在未成年子女00月生日時短暫探望,自此親子再無接觸互動,整體而言相對人並無積極探視行動。⒉探視方會面交往準備:聲請人陳稱,因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主張以二周一次為頻率,相對人於雙數周周日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派出所交付子女。就此,相對人尚無反對意見,表示現居○○,考量新北、基隆二地的交通距離及個人工作安排,同意以單日探視為主。另相對人主張可額外安排過夜,然就當前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居套房且與女友同住,過往缺乏照顧幼兒之經驗,雖112年農曆年節期間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幾日,但當時主要陪伴者為相對人母親,現況相對人母子已未同住,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照顧後援未明。相對人整體狀況亦難謂穩定,包括短期內可能再搬遷住所,並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家庭暴力行為等,難認相對人就陪伴幼兒過夜之事已有充分準備。⒊未成年子女現況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為6歲男童,疑有過動症狀,將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不分類資源班。對相對人態度正面,也期待與相對人會面,惟就父母衝突仍存在強烈負面印象,提到以前和相對人在一起時會「很難過」,因為父母常常吵架,當二人爭執時,其覺得很緊張,所以要躲到櫃子裡,但如果只有相對人在,「爸爸會愛上我」,因此相對人來找自己,其也會很開心。惟就過夜之事,未成年子女回應不願意,但無法敘述理由,就幼兒言談觀察,孩子沒有抗拒與相對人接觸,拒絕過夜的原因可能來自心理因素,包括害怕離開慣居環境,與母親依附關係緊密,以及對相對人仍感陌生有關。⒋總結:兩造目前同意以每月二次之頻率進行單日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相處也懷有期待,考量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兒童並依賴母方親屬陪伴,及相對人整體生活狀況未完全穩定,亦欠缺親職照顧經驗等,建議採同日探視」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活作息 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相對人所提之方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日中午12時,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至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㈡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二,民國 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五,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至同住日最末日之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㈢經兩造同意,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變更。如遇其 他特殊節慶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造自行協議。 ㈣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 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另建議兩造應遵守事項增加以下內容: ⒈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聯絡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李建東,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其他:另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初期得由社工陪同。經確認, 駐本院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3年9月尚有資源安排,考量兩造有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較欠缺親子互動經驗,若雙方皆有意願,鈞庭可考慮於本件審理期間轉介社工陪同服務,以利裁定確定後兩造自行會面交往。目前伊甸基金會提供之資源為: ⒈時間:每月二次,每次2小時。(由社工與兩造確認日期,假 日僅有周六)。 ⒉地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4樓(東信路169號) ⒊次數:以二周一次為頻率,試行二個月,共4次親子會面(不 含心理師/社工與兩造會談,最長服務時間不超過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