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48-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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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市長 代 理 人 劉○○ 相 對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丁○○、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丁○○、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 甲○○、戊○○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甲○○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戊○○則於民國000年初離家,相對人等並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入監服刑,將未成年人等交由相對人戊○○照顧,惟相對人戊○○照顧品質不佳,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日受理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案情陳述略以未成年人等衣著不合時令,且生活環境髒亂,另因相對人戊○○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聲請人之社工考量相對人戊○○未妥適照顧未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入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得提供協助,而於000年0月00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等,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00日。又相對人甲○○於000年初因即將再度入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未成年人,遂於000年0月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經聲請人之社工評估相對人甲○○、戊○○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000年度第00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通過。  ㈡相對人甲○○自陳曾從事漁業中盤商,惟自105年起即無業,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反覆入監服刑,致其無穩定之收入來源,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之責任,且相對人甲○○自107年2月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後,雖有陸續申請未成年人等會面、返家,並表示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人等,然其反覆入監服刑,且雖向聲請人之社工陳稱已有租屋,同時卻以需至外縣市工作為由,拒絕社工家庭訪視,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可見相對人甲○○其客觀上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穩定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顯然不彰。相對人戊○○則自105年起離家、同年底與相對人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其雖因相對人甲○○於106年中因入監服刑而接手照顧未成年人等,但未提供未成年人等之基本生活照顧,致未成年人身體清潔不佳、穿著不合時令,且相對人戊○○並無穩定之收入,更於106年7月28日向社工表示無法忍受目前生活,不願意再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等,是相對人戊○○客觀上顯未能提供妥適照顧予未成年人等,主觀上亦無照養未成年人等之意願。另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己○○已過世,祖母庚○○、外祖父辛○○、外祖母壬○○則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故渠等應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上,相對人甲○○、戊○○之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情節重大,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適當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第1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家外安置重大暨團體決策會議紀錄、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6年度護字第57號、第78號民事裁定、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相對人等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返家、會面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相對人戊○○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甲○○因毒品案件反覆進出監獄,相對人戊○○則對未成年人等之生活照顧不佳等,均未能妥善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等,致未成年人等自106年9月27日起為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07年3月30日。嗣相對人甲○○又因入監服刑,於107年2月向聲請人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甲○○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甲○○自112年2月即失聯迄今,不知其現住處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相對人戊○○則未曾申請與未成年人等會面,故本件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等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祖父 已歿、祖母及外祖父母皆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評估皆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06年9月27日即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等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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