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49-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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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昱昕護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甲○○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即原名楊○○)結婚,婚後育有丙○ ○及甲○○二名子女,因相對人需要支出龐大負債,所以相對人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均係清償其個人或其父母之債務,未曾給付丙○○及甲○○之扶養費用予丁○○,丙○○及甲○○之扶養費用均係由丁○○支付,亦係由丁○○照顧丙○○及甲○○成長;嗣後相對人與丁○○於94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丙○○及甲○○之親權,惟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予丁○○。另丙○○曾於國小二年级時,遭相對人以皮帶毆打成傷,導致丙○○至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其情節重大。依規定丙○○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相對人在離婚前對於丙○○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而不應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請鈞院考量丙○○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且依上情節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另請考量丙○○從事貨運報關工作,每月薪資不高,依112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年收入僅316,8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及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7千元左右及銀行貸款,丙○○實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請酌量減輕丙○○扶養義務之比例。  ㈡於聲請人甲○○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曾照顧關心其生活且未 給付扶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縱認不應免除甲○○之扶養義務,然請考量甲○○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甲○○方年僅8歲,正值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惟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令甲○○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均駁回,離婚前相對人打 臨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為自己生活很拮据,沒有能力支付家用給小孩。相對人之前有卡債,自己賺得薪水除拿去還債,也有給予父母1萬元家用以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用,聲請人幼時相對人及家人均有幫忙照顧。離婚後並非惡意遺棄相對人,實因丁○○收入高於相對人,為不拖累孩子,才自行在外租屋還債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58歲,因罹 患中風傷及左大腦之語言中樞,言語上有困難及右側之乏力,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現於○○縣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基府社工參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3年9月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等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丙○○、甲○○出生後直到你與相對人二人離婚前的照顧狀況?)是。丙○○出生1、2年是婆婆跟大嫂幫忙照顧,3歲時就讓丙○○就讀幼幼班,假日由我娘家幫忙帶。甲○○出生1年是我帶到周歲,我工作地點可以放嬰兒車兼顧帶小孩,甲○○周歲後我請隔壁阿姨幫忙帶,每月1萬元的保母費,到甲○○3歲多去就讀幼幼班為止。我生完小孩從事服裝銷售業務,每月薪水3、4萬元,另有提成。(離婚前,相對人有無幫忙照顧小孩或拿家用出來當作小孩生活費?)離婚前相對人給我的錢都是交代我幫他給付銀行貸款、信用卡、車貸這些費用,給相對人父母1萬元的家用,並沒有剩餘的錢可以作為家用。小孩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支出的。(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支付小孩生活費或幫忙照顧小孩?)均無。(丙○○在你與相對人離婚前,是否有遭受相對人不利對待?)相對人會用皮帶打丙○○,我曾經下班後看到相對人打罵丙○○後所受的傷,甚至還要去醫院急診。後來也曾經在夜間將丙○○趕到屋外,我在晚上回家時,看到丙○○在屋外徘徊。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出門前做好放在電鍋內,有一次我提前下班回家看到甲○○自己從電鍋內拿出晚餐,我詢問相對人在哪裡,甲○○回答不在家,我才知道相對人都不在家根本沒有照顧小孩。(你說甲○○表示相對人都不在家,當時甲○○幾歲?)約3、4歲。相對人讓3、4歲的甲○○單獨在家。(你有看到丙○○被相對人打罵,還有被趕出家門的狀況,次數多少?)我親眼看到的有兩次,其他我沒有看到。我只有一次從別人口中聽到這件事。(離婚前所住的房屋是誰所有?)離婚前是公公所有的房屋讓我們一家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就是在相對人交付給公公婆婆1萬元家用之內。離婚後,我帶兩個小孩搬出來居住」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相對人婚後收入不高,且有信用卡債務,丁○○遂於94年4月30日與相對人離婚,之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惟據丁○○所述亦可知其與相對人婚後係與公婆同住,住所水電瓦斯費用,乃由相對人交付其父母每月家用10,000元中繳納等情,是顯然丁○○與相對人離婚前並非由丁○○獨自負擔照顧扶養聲請人等之責,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負擔居住所需水電瓦斯費用,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丙○○、甲○○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至聲請人復主張曾遭相對人為不當對待部分,為相對人否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依上揭證述,縱或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丙○○3、4次,或讓3、4歲之聲請人甲○○單獨在家等情為真,惟僅為零星偶發,情節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因自身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更於94年4月30日離婚後,在聲請人丙○○、甲○○分別為15、8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6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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