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51-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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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