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55-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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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五十。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係相對人之子,依法 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等閒暇之餘竟去結識其他男人,多次外遇,致聲請人等童年在伴隨父母之吵架中成長。又於聲請人乙○○國小五、六年級時,相對人突離家出走未再返家,期間亦未與聲請人聯絡,斯時聲請人父親打擊甚大而開始一直賭博,致傾家蕩產,嗣後家中變成低收入戶,聲請人父親即開始撿資源回收賣錢,直至聲請人乙○○18歲時,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因離婚始再聯繫,而聲請人父親在民國000年因病去世時,相對人亦無表示欲幫忙之意,聲請人乙○○無力負擔喪葬費,亦係由聲請人姑姑嬸嬸幫忙處理聲請人父親後事。是以,聲請人等從小即由聲請人父親扶養長大,且自聲請人乙○○國小五、六年級後便未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無扶養照顧聲請人等,相對人對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出生後,相對人有照顧到 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之後相對人即離家,離家之後相對人便沒有再回去,亦無給付聲請人乙○○生活費,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聲請人甲○○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實有不同,故原告如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如聲請人係遭冒名聲請,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逕予駁回聲請。㈡查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固有家事聲請狀為憑,惟觀諸上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並未有聲請人甲○○之簽章,且聲請人乙○○到庭陳稱:聲請人甲○○並未提起本件聲請,亦無委任伊為代理人,係伊自行將甲○○列為聲請人,甲○○沒有辦法表達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筆錄),參以聲請人甲○○現居住於三民護理之家,且意識不清等情,業有本院113年8月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故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聲請人甲○○有基於其個人意思或授權聲請人乙○○提出本件聲請,況聲請人甲○○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監護人可代為提出本件聲請,且聲請人乙○○經本院當庭諭知若聲請人甲○○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需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乙○○亦未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甲○○部分欠缺由聲請人甲○○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法文,聲請人甲○○聲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其現年00歲,前因中風且半側 無力,致行動能力受限,需仰賴他人照顧,而自000年0月00日迄今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到庭陳述甚明,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6月1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近二年均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復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至成年為止,皆未扶養照顧 伊等情,相對人則僅自認其自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即離家,未再返家扶養照顧乙○○,亦未給付生活費等情,餘皆否認,且聲請人乙○○就其自出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父親係經營家庭理髮,伊父母都在家裡一起照顧伊,所以伊母親還是有照顧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筆錄),故其主張其自出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自難採信,本件僅能認定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始未扶養照顧伊等情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至成年為止,仍有扶養聲 請人乙○○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並非全未扶養聲請人乙○○,故其對聲請人乙○○之成長仍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乙○○主張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於聲請人乙○○成年前,依法均對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在聲請人乙○○就讀國小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卻離家出走未再返家,期間均未給予任何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聲請人乙○○,致聲請人乙○○成長過程失去母親之扶養與關懷,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乙○○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乙○○之程度,認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5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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