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57-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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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對答辯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已代墊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且相對人自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040,000元、將來之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以維權益。 ⒉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即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0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可知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未來之子女扶養費,並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於前開給付如有遲誤,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口頭協 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云云,聲請人否認之;至相對人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匯款109年2月至4月間之扶養費4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聲請人未曾有相對人匯款45,000元之印象,且聲請人原使用之帳戶已因長期無存款金額而於112年辦理結清,惟考量相對人自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時即宣稱有匯款45,000元,現仍稱尚未能調取匯款證明文件云云,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事,聲請人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意將聲請事項一、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 ⒉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我國衛生福利部早於1 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相對人既自承10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後,各國紛紛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則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相對人所謂其創業失利後背負龐大債務,其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向家族每月借款四萬元支應云云,均屬相對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相對人既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往杜拜後已有固定薪資收入云云,足認相對人所謂其因創業失敗之經濟困頓係屬單一、短期性事件,而無情事遽變且顯著之事由,亦不符合不可預料性之要求。相對人復辯稱伊於杜拜擔任工程師之月薪折合新台幣為87,000元,惟其生活成本過高,扣除房租、伙食、交通及其他生活費用僅於新台幣1,450元云云,惟相對人自承之月薪收入扣除其每月房租後仍有53,650元,顯足以支應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扶養費用,至於相對人所謂生活成本過高云云,乃涉及個人生活品質追求之程度,且相對人所謂之各項生活成本均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可採。相對人雖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較為適當,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其支出金額顯然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可比擬,且實務上本於前開考量下,通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未料相對人已違約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在先,事後以各種理由欲減免其對子女扶養義務,甚提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減少扶養費之基準,已徵相對人對於其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觀念薄微,實屬遺憾。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⑴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95,000元(減縮後),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甲○○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位於基隆的住所,需自行租 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且因創業投入自己多年積蓄並於10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智慧型無人機相關設備的研發,因而花費甚鉅,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能給予數個月的寬限期,且經兩造口頭協議將扶養費調降為每月15,000元,依相對人之印象,伊在公司設立後(約在109年4至5月間)便將109年2至4月的扶養費共45,000元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 ㈡相對人創業設立○○公司,陸續投入數百萬元從事智慧型無人 機相關設備的研發,並曾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簡稱地方型SBIR)」獲得屏東縣政府補助部分研發經費,無奈109年初中國大陸爆發的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開始擴散,陸續在世界各地引發大規模疫情,各國紛紛開始採取嚴格的防疫管制措施,導致全球商業活動凍結、經濟嚴重衰退,相對人投資研發的無人機相關設備因此乏人問津,造成公司重大虧損而停業,最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相對人也因創業失利賠光積蓄且背負龐大債務,加上相對人自行創業無固定收入,一直以來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都是向家族每月借款4萬元支應,甚至曾數度因無力償還信用卡費而遭銀行催繳,更因○○公司積欠稅款及勞工保險費等陸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到111年1月底,相對人經由友人介紹前往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擔任智慧型無人機研發工程師,始有固定薪資收入。 ㈢惟相對人在杜拜擔任工程師的月薪為1萬元迪拉姆(AED), 如以迪拉姆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8.7折算(以下均以此匯率折算)為87,000元,雖較一般臺灣勞工平均薪資為高,但因杜拜的生活成本高居全球城市第15名(臺北市為第69名),物價十分昂貴,單單相對人承租郊區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46,000元迪拉姆(折合新臺幣400,200元),平均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33,350元,其餘每月各項花費包括伙食費約3,0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26,100元)、交通費用約1,2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0,440元),以及網路電信費、醫療保險、水電費、生活用品、同事聚餐等社交活動等等雜項支出至少1,8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5,66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後實際僅餘新臺幣1,450元。 ㈣承上述,相對人創業遭遇罕見的新冠疫情,公司營運始終處 於虧損狀態,復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背負龐大債務,相較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有積蓄且無負債,其經濟能力已有重大變化,此實非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前述與聲請人另行協議扶養費時可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要求相對人仍須按月給付2萬元或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苛、有失公平,應已具備民法第1121條及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相對人應得請求變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雖屬「生活保持義務」,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由於相對人自109年4月開始創業即無固定收入,尚須向家族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因投資虧損背負債務,即便於111年1月底覓得國外的工程師職務,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亦所剩無幾,考量前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較為適當,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11至113年度),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後,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應為6,194元、6,644元及7,115元,爰請求鈞院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據以計算109年5月迄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綜前所述,相對人業已依兩造事後協議給付109年2至4月之扶養費4,5000元,其後又因情事變更應自109年5月起每月扶養費降為7,500元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109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萬元,以及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並協議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扶養費1,040,000元等情。相對人辯稱,兩造事後曾協議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調降為15,000元,相對人並曾給付109年2至4月共4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辯曾匯款45,000元部分不爭執,且將第一項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惟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等情,就此部分相對人除以其既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同此意旨。相對人另辯稱,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加上長時間無固定收入,導致相對人負債累累,連日常生活開銷都仰賴家族金錢支援,即便其後覓得國外無人機工程師之工作,但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2363800號函及○○公司申請地方型SBIR計畫書節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相對人甲○○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介紹杜拜物價水準之「迪拜生活成本指南」網路文章、相對人甲○○在杜拜承租房屋之租約、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至6月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相對人再主張兩造109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臺灣地區的商業經濟活動仍正常進行,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也尚未發生嚴重疫情,臺灣首例確診個案亦在109年2月6日痊癒出院,因此相對人尚難預見日後COVID-19疫情將重創全球經濟景氣,遑論相對人早在108年9月間即已辭職計畫自行創業,實無可能半途而廢,是聲請人單以中國大陸COVID-19疫情發生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逕謂相對人應可預見日後創業可能遭遇COVID-19疫情重創全球經濟等風險,實係主觀臆測云云。 ⒋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 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辯其因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需仰賴向家族借款支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⒌綜前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09年3月至113年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扣除相對人前已支付45,000元部分,且聲請人亦將上揭求縮減至9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相對人雖辯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無固定收入,現於國外就職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云云,業經本院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已如前述,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99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