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62-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前 列 三人 共同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三十五。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五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甲○○、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甲○○及丙○○(下 合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自從與聲請人父親戊○○(已歿)結婚後,就擔任家管未曾受僱於任何公司上班,家中經濟重擔仰賴聲請人父親戊○○擔任軍職期間所領之俸給,以及其退休後領取之軍人退休俸過生活。詎料,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年幼時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雖中間曾一度返回家中,然不久後又離開,有民國82年間戊○○寫信給丁○○胞兄之書信提及:「一、于去年春節前夕,丁○○帶了一個大皮箱,想帶走她所有的家當,不想回澎了,當時我覺得有些奇怪,究竟是為了什麼?她說此地大無聊了,爸叫她回去的,我不想與她爭辯,由她去吧!就這樣去台的。二、此次爸及三嫂親自送她回澎後,經常有異況發生,有位男士每天一、二次電話找她,有一次我接到,問她是誰,該男仕說,他是丁○○的朋友,反問我,您是丁○○的爸?只將電話掛斷了,因此;我問丁○○,該男仕是誰?她說是同學。但該男非山地人,其因他不會講山地話,那可能是同學,我又問丁○○,她則說其妻是山地人?那為什麼?該男的經常電話找您,其妻從不電找您呢?最後丁○○終於說出了實話,是男朋友,聽完內心有些不大平衡,那真可惡。三、據丁○○說,該男仕住在鄉下,有時又說住中壢,究竟住哪裡弄不清詳址未明,以什麼為業?如何上鉤的?她一言不發。但我明白的問丁○○說清,此種作為就是破壞家庭,是要法辦的,二哥:您為兄長應轉知老爸,向丁○○提出忠告,免得她陷入深淵,引火自焚,那是非常危險的,千萬要愛惜自己,重視本身目前的擁有。四、二哥:您為家務已夠惱人了,不該再來煩您,但在不尋常的狀況下,非向您說明丁○○的概況不可,至於結果若何?由她自己決定就是,不談了……」等語可知。直到84年間,聲請人等3人父親戊○○病歿之前,皆由聲請人3人在醫院輪流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一天其身為妻子應盡的照顧義務,僅在戊○○逝世前一天回來探望,且於喪事期間,相對人仍未盡一份力量幫忙,戊○○後事係由聲請人3人與當時村長及眷村熟識的鄰居協助處理,更令人心寒的是在聲請人等3人之父親逝世幾日後,相對人旋即又拋棄當時尚未成年的聲請人3人於不顧逕行離去,自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等3人斷絕一切往來,堪認相對人未盡養育照顧之扶養義務已屬情節重大。相對人於84年戊○○過世後,僅有為向聲請人等索討建村改建補償金而返家過一次,就未返回家中扶養聲請人等3人,並陸續在85年至89年間與第三人郭○○生下3名子女,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年幼時離家出走,從未盡養育聲請人等3人責任,且於84年戊○○逝世後亦未付出時間、金錢、心力扶養聲請人等3人,聲請人等3人上課學費均仰賴父親戊○○遺留微薄之遺產過活,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承前,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等3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幼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皆仰賴聲請人之父親扶養照顧,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相對人既自聲請人等3人幼年時起迄成年為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顯未盡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3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及丙○○分別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有小兒麻痺 ,且腦袋因為小時候燒壞智力不高,當然家中家務事是聲請人父親做的比較好。戊○○在世時有酗酒習慣,戊○○與相對人婚後生活過的不錯,後來因為戊○○酗酒對相對人家暴,相對人於82年間返台,嗣戊○○接獲相對人在外男友撥打電話至家中,相對人承認外遇並在84年回臺灣,丁○○並與該人生下一子,戊○○死後,聲請人甲○○將相對人所有家當丟到屋外,要相對人離家,相對人就回臺灣了。後來是澎湖的鄰居打電話給相對人說聲請人甲○○把老家賣掉,得到價金新台幣(下同)140多萬元以上,還有家庭急用金46萬元被聲請人甲○○侵佔。相對人有小兒麻痺,且腦袋因為小時候燒壞智力不高,當然家中家務事是聲請人父親做的比較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年65歲曾患小兒麻痺,且於 自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調取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家管未曾受僱於任何公司上班,自聲 請人年幼時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雖中間曾一度返回家中,然不久後又離開,並陸續在85年至89年間與第三人郭○○生下3名子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等情,提出戊○○手寫信影本為證,經證人即聲請人丙○○之國中同學蔡○○到庭具結證述以:「(你與丙○○是何關係?)國中同學,國小不認識,當時共同就讀馬公國中。(與丙○○同學期間,對他家裡狀況是否清楚?)他跟他哥哥乙○○住在眷村內,我去過他家好幾次,家中只有他跟他哥哥,沒有看過姐姐,也沒看到過媽媽。(你去他家是否有好奇其家中狀況、家境?)他家很舊,我認識丙○○時,他父親已經過世,有提過相對人拋下他們自己到臺灣。印象中丙○○在學校的午餐是到學校福利社買東西吃。(據你所知,相對人丁○○在丙○○國中後,有無持續照顧他?)沒有聽丙○○說過相對人來找過他,他也沒有說過他去找相對人,我國中時有聽過丙○○說他有受家扶中心的資助。(對他哥哥狀況是否知悉?)我只有去丙○○家中會遇到乙○○,但我不知道他的生活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聲請人乙○○自84年2月至87年5月;聲請人丙○○自84年0月至92年0月間分別受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等情,且相對人亦自承其於81年1月間離家返台,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之父丙○○家暴所致,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堪信相對人於81年間離家之後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照顧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全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於81年離家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離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在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15歲、13歲、10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35、百分之5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