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63-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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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61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選定未成年人戊○○監護人事件,兩者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戊○○(下稱未成年 人)之阿姨,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於110年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相對人二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原與相對人乙○○同住,惟因目睹相對人乙○○於酗酒後毆打未成年人之兄己○○,故與相對人乙○○同住約1、2個月後即搬至未成年人外祖母丁○○家居住,自此相對人乙○○即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與乙○○離婚原與未成年人外祖母同住,惟同住約7、8個月後,即離家後至外地工作,僅假日偶爾返家,將未成年人相關扶養照顧事宜全部委由其娘家處理,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二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生活起居長期由其外祖母丁○○打理,且未成年人亦同意由丁○○擔任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雖亦與未成年人同住,然未成年人外祖父未受教育不識字,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自110年1月12日與相對人丙○○離婚約1 、2個月後,即完全未曾盡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丙○○則自前揭離婚約7、8個月離家至外地工作後,亦未盡到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未成年人戊○○到庭陳稱:「……(你從何時開始沒有見到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乙○○部分,是從我幼稚園中班的時候,爸爸打哥哥就沒有見過了。媽媽有時候回來,我就會看到她。但是她是偶爾才會回來一次。(你的相關生活照料、生活費、學費都是誰在負擔?)都是聲請人跟阿嬤。(相對人乙○○沒有去看你,那會打電話關心你嗎?)不會。(相對人丙○○平常會打電話關心你嗎?)偶爾會傳訊息問候我」等語,及證人即未成年人外祖母丁○○到庭具結證述:「(未成年人戊○○目前是與何人同住,並由何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戊○○是跟我、我的孫女還有聲請人同住,由我跟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他。(是從何時開始這樣的情形?)從未成年人戊○○開始讀幼稚園中班開始就這樣。(相對人二人是否從未成年人戊○○開始就讀幼稚園中班開始,就沒有照顧扶養他?)是」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乙○○自110年2、3月間起,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則自110年8、9月起,未曾扶養未成年人,亦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甚少聞問,堪認相對人二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經依 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依照相關人等描述,相對人兩人婚前便住在相對人丙○○娘家,未成年人出生後的育兒事務亦主要是母系親屬處理,嗣後相對人一家雖曾遷居,但不久丙○○便偕同未成年人回到娘家,接續便由娘家人照顧扶養未成年人迄今。而丙○○4、5年前便離開原生家庭未與未成年人居住,亦無提供未成年人生活花費,甚少與未成年人相聚互動,相對人乙○○也有4年都未給付扶養費用以及探視未成年人,親子關係陌生疏離。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訪視時觀察其衣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合宜。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自出生起的多數時間都居住在丁○○家庭,由丁○○及聲請人打理生活事項,相對人等陸續離開未成年人身邊以後,未成年人便都由丁○○照顧扶養,丁○○會親自料理衣食起居,聲請人在假日活動也有妥適安排,丁○○及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都有準備,在日常規範之外保有彈性,讓未成年人逐漸養成責任意識,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於丁○○的家庭環境裡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年齡10歲,經過解釋大致理解監護權涵義,希望由丁○○安排生活照顧與就學事宜,認可丁○○承擔監護責任。未成年人並敘述跟相對人丙○○久久才相見一次,若由丙○○任監護人恐怕增添未成年人事務處理上之不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乙○○也許久未見面,亦曾目睹乙○○酒醉以後對其兄長動手,令未成年人迄今仍心存恐懼,況且多年來都是丁○○在操持安排未成年人學習與照顧事項,未成年人可感受到丁○○的真心關切,祖孫關係親密,樂意接受丁○○的照顧扶養。結論:相對人丙○○自承未成年人將近4、5年都是娘家人養育,相對人乙○○亦坦言將近4年沒有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也未給付扶養費用,缺席未成年人照顧扶養多年,儘管乙○○辯稱並非不願意關心而是遭到阻擋,實際上也無爭取與未成年人會面相處的具體行動,丙○○也僅偶爾與未成年人相見,對於自身親職責任承擔缺乏積極態度,相對人兩人現況亦無參與未成年人親職之動機或規劃,且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照顧未成年人成長,是認相對人兩人有長期未有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父母親即相對人乙○○與丙○○與未成年人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足認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言談論述條理分明,有穩定工作與薪資,足夠供應未成年人有關開支,可給予簡單舒適的生活環境,且丁○○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有監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開朗,因自幼接受母系親族之照顧扶養,樂意與丁○○一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丁○○,認可丁○○當監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關係人丁○○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護人之必要,並酌以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父不識字,並非適任之監護人,而丁○○為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正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其與未成年人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冀由外祖母丁○○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丁○○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