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67-2024100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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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且聲請人自幼係由其母丁○○一人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僅有就讀國小階段見過相對人數面,爾後歲月裡未曾有父愛照拂,與相對人形同陌生人般。近日,聲請人突然接獲相對人之姊丙○○來電告知,相對人行動不便多年,因深知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養育照顧之責,故相對人自己沒面子且不敢開口找尋聲請人,並請求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多年來均係由丙○○提供住處予相對人居住,並與其生活在一起照顧迄今,但因丙○○年歲漸增無力再為照顧相對人,因而聯繫聲請人請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惟如上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現年62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近三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重大,應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惟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依戶籍資料記載,於84年2月13日與甲○○離婚之原因為何?)因為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我當時在家一邊帶小孩一邊做家庭代工,且對小孩教育彼此有意見,也常因經濟而爭吵,最後就離婚。離婚時,甲○○說因為小孩跟他姓,所以甲○○堅持要帶走小孩扶養,我當時做家庭代工經濟不穩定,所以就先讓甲○○將小孩帶走扶養,之後因為小孩會面交往次數增加,加上我有穩定工作,小孩漸漸不想回爸爸家住,我與甲○○討論後,聲請人在小學三年級就回來跟我一起住,回來跟我住後,甲○○有兩次要聲請人回他家,但孩子意願不高,漸漸就沒有往來。小孩扶養費甲○○有口頭說要支付,但小孩跟我住之後,甲○○就沒有支付過聲請人的扶養費。(離婚前經濟狀況如何?)我做家庭代工畫陶瓷娃娃賺不了很多錢,甲○○打零工像是鐵工、鐵窗、鐵門的製作工人,但收入不穩定,當時租金每月由我支付,家中開銷甲○○若有賺錢就會拿給我,若沒有拿錢,就我來負擔」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00年0月00日離婚前,相對人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有工作收入,不是很穩定,惟仍有給付部分家用;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84年2月13日離婚時,聲請人約莫7歲,當時係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國小三年級即約莫10歲時才改由丁○○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自此才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即相對人於聲請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於聲請人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未盡扶養義務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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