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69-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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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約定。又相對人於兩造婚後即經常離家,並在外負債,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母子生計幾乎端賴聲請人四處張羅,始得勉強度日,相對人鮮少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扶養之義務,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即經常離家並在外負債 ,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母子生計幾乎端賴聲請人四處張羅,始得勉強度日,相對人鮮少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扶養之義務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相對人否認之。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因觀念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然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須他人全天候照顧,而相對人原在外之借款,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兩造離婚後,先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僅能前往探視,惟探視時間前未經雙方約定,故僅能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每次僅約20至30分鐘,實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之時間。相對人現在其兄丁○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擔任泥作技師,工作係論日計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700元,其父戊○○亦以同職為業,每日3,000元,相對人家中除相對人自己外,其父尚可協助照護,由於兩人工作相同,可互相支援,且換算月薪,相對人、戊○○之月薪亦有5萬4000元、6萬元,足以外聘保母1位來協助整理家務及照護未成年子女,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生活及成長環境。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由於兩造之住處相距甚近,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每日均可前來探視至晚上9點為止,每兩週之六、日亦可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於前一日即週五晚上8時接回,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13年7月00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擔則未約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5號、第2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結果略為: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過去承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親幾,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主張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或者兩造共同親權,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除變更姓名等特定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以家庭經濟狀況優於聲請人,且父親可協助養育等,無論單獨或者共同親權,皆主張爭取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⒉照顧歷史:兩造過往同住相對人現住處,112年4月因相對人與其父發生爭執,兩造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在外租屋,後因相對人陷入債務問題,113年4月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搬遷回娘家生活,此後相對人專注處理債務問題,未積極聯絡他方安排探視,雙方目前也幾乎中斷聯繫。⒊基本照顧事項:聲請人為便利商店員工,自述周休二日、月收入為3萬元左右,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住所自有,同住家人亦能提供照顧支援,聲請人就幼兒目常生活也皆有妥善安排,並獨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相對人則於家中自營的土水工程包商就職,自述周休一目,月收入7萬元左右,先前曾有一筆債務,並已由相對人父親代為償還完畢。而就未來照顧安排,相對人稱現與家人同住,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父可協助教養,惟相對人之父陳稱,雖有照顧意願,但過去因聲請人防備心重,不曾有單獨育兒經驗,祖孫關係並不熟稔。⒋親職能力:聲請人長期陪伴未成年子女生活,對子女成長歷史、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實地訪視觀察,聲請人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括注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訪談之中亦見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聲請人陪伴,而聲請人就此也能耐心回應,並隨時注意子女動向,以貼合幼兒的語言溝通,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相對人過往也有參與親職,雖非主要照顧者,但在兩造下班後也會協助泡奶、換尿布等育兒事項,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及成長歷程也有基本了解。惟兩造分居後親子互動頻率大幅度降低,相對人自述已不太清楚孩子現況,且因未成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就搬離,家中並無育兒準備。⒌親子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為2歲男童,外表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情緒穩定、活潑好動,因先天性巨結腸症,在未滿周歲前曾經開刀,其後康復良好,目前健康狀態一切正常,已能運用數個字彙,也可以理解成人部分指令。訪談之中亦見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聲請人,縱有其他家庭成員在側,聲請人也多為子女主要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亦是慣性隨聲請人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從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有時也會吵鬧取得聲請人關注與安撫。相對人則因未有穩定探視,現況親子近乎中斷互動。⒍善意父母原則實踐:兩造目前未有會面交往方案,而相對人口頭上雖不斷強調聲請人不讓其接觸未成年子女,並以鄰近孩子睡覺時間為由搪塞,親子會面時間都不到半小時。但相對人言談間也提到,分居後重心在處理個人債務,且過往探視時聲請人態度不友善,因此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整體而言,兩造就會面交往之事沒有共識,亦無積極討論,因而未能促成穩定會面方案,雖聲請人因相對人家庭過往並無單獨照顧幼兒之經驗,確實對親子會面較有顧慮,但不至於妨礙他方親子互動,亦願意配合法院安排探視。⒎總結:兩造皆有扶養照顧意願,惟綜合評價兩造照顧歷史、現況及親職能力等,聲請人較具優勢,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子間並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聲請人也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識與經驗,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支援。而相對人雖稱其優勢為固定薪資超過7萬元以及有同住家人協助育兒,然過往相對人曾陷入債務問題,相對人家庭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孩童,依賴親近的照顧者陪伴,且兩造相較聲請人也展現更好的教養能力,建議本件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權能力、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及輔以「幼年從母」、「最小變動」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相對人為佳。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是為兼顧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故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五週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 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農曆春節期間:  ⑴相對人得於單數年除夕日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⑵相對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 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父親節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接乙○○外出,並應於當日晚間8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至小學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其餘同前揭㈠⒉、⒊所述。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至年滿16歲前:  ⒈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 聲請人之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⑴農曆春節期間同前揭㈠⒉所述。  ⑵相對人另得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年初五 外之其中連續7日與乙○○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間7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不適用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⒊暑假期間:  ⑴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6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⑵除仍得維持上述⑴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暑假15日與乙○○ 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9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間8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㈣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  ⒈應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⒉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乙○○交往聯絡。乙○○之學校活   動,相對人亦可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乙○○, 若因故不克前往,應事先通知聲請人,除經聲請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按時在前揭處所將乙○○交與相對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乙○○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得遲延送回之時間,致影響乙○○生活作息及課業。  ㈡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相對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乙○○相關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 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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