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72-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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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其男友家留宿時,竟發生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襲胸事件,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遭襲胸後,立即與 其前男友斷絕往來,封鎖所有聯繫方式,並至婦幼隊提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其男友家留宿時,竟發生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襲胸事件,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相對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實有遭其前男友襲胸,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據。惟相對人以其已與前男友斷絕往來,封鎖所有聯繫方式,並至婦幼隊提告等語為辯,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改定其親權予聲請人,去年10月有遭相對人前男友襲胸,其很晚才向相對人表示襲胸一事,相對人知悉後即與其前男友分手,其再未遭相對人前男友騷擾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固有遭相對人前男友為猥褻行為,惟相對人知悉後立即與其前男友斷絕聯繫,並通報婦幼隊,未因此姑息其前男友不法行為,未成年子女亦陳述其未再遭相對人前男友騷擾行為,自難認相對人一次對未成年子女之疏於保護義務即逕認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況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其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當滿意,給予相對人滿分等情(詳見下述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益之處,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不足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調查結果略以: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兩造離婚後經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兩造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就訪視結果,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收入穩定,居住環境舒適寬敞。雖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但並未嚴重影響其教養能力,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成長歷史、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皆有了解,親子間維持良好互動。而兩造長女現被社會處安置,放假期間是至相對人租屋處短居,次女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就次女課後照顧也都有適當安排,相對人居住鄰近之友人亦可提供良好協助,查無相對人未盡母職之情事。2.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就聲請人主張次女遭相對人男友襲胸一事,查相對人保護雖有疏忽,但相對人獲知當下就有通報社工,並持續留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相對人也非放任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男性單獨相處,而是一同就寢時發生該事件,現況相對人也已與前男友分手。次女就此事也表示,當下雖感害怕與不舒服,但母親有著手處理,目前身心狀態未受到太大影響。3.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兩造長女就讀國中三年級,現由社會處安置。兩造次女就讀國小四年級,則明確表達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表示對現有生活很滿意,並給予10滿分評價,而生活最親近的家人就是相對人與母親友人,也相當習慣及喜歡目前就讀學校,不願改變現狀。4.總結:相對人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表現關心,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受有適當照顧,雖相對人因一時疏忽,致未成年子女遭受前男友性騷擾,然事件發生後相對人皆有相應處理,社工亦持續關心相對人家庭狀況。且兩造相較,聲請人教養能力明顯不足,包括身體受傷影響謀生能力,因長期無收入,需將原本照顧之身心障礙長子送往社福機構療養,也是直至近日聲請人才尋得臨時工作。聲請人亦未按裁定進行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言談間就子女照顧事務也是草率安排,例如提到若因工作晚歸,會將未成年子女委託鄰居老人陪伴,並無值得信賴的支持系統。聲請人亦曾於113年4月攜長子至相對人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時,因自行攜次女離開,使長子長女單獨相處間,又發生智能不足之長子脫衣事件,並使兩造長女受到驚嚇。整體評估,相對人雖有疏忽,但親職教養能力及照顧環境皆明顯優於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