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74-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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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舅舅,未成年 人之父母戊○○、己○○因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未成年人之祖母乙○○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現乙○○罹患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由家屬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現因失智症影響無法負擔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而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及與未成年人同住迄今,實際負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管教與負責經濟開銷等,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即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自均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人原監護人乙○○現罹患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由家屬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現因失智症影響無法負擔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為證,勘信聲請人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一、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與父母短暫生活期間則是遭受到家庭暴力,未成年人雙親亦因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事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相對人遭選任為監護人後便獨力養育未成年人,近兩年相對人患病無法再擔負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未成年人便由聲請人接手照顧扶養。二、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衣著適當,晤談時態度友善,能夠聚焦回答問題。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衣食起居皆為聲請人料理,生活花費也是聲請人供應,平日裡未成年人基本需要聲請人都有準備,聲請人亦有叮囑日常規範、留意課業成績,未成年人在聲請人照顧下作息規律生活穩定,課業落後問題校方也制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安排未成年人接受適性教育,於聲請人供給的家庭環境裡未成年人可以安定成長。三、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大致理解監護權涵義,說明與生父母沒有見過幾次面,同祖父母更無往來,彼此感情疏遠陌生,而未成年人從小在相對人等母系親屬的照顧下長大,與聲請人並且同住多年,可感受到聲請人的真心關切,彼此相處自在舅甥關係親近,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責任。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外祖母,因年邁七旬而體力衰退,112年7月亦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便由家屬安排進入老人養護中心接受機構照護,目前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執行監護職務,顯不適任監護人。二、適任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舅舅,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近兩年也是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基於相對人健康不佳無法擔負監護職責,為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才聲請本事件。訪談中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宜侃侃而談,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談吐清楚回應有條理,雖然目前處於待業空窗期,但有積蓄可暫時支撐家計,聲請人也有一技之長,對於求職有所規劃,能無善運用資源讓未成年人溫飽不缺,於基本需要可以供給,就未成年人的性情發展能夠掌握,持續給予未成年人家庭溫暖,有一定的監護能力。再者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關係密切,雖無法完整暸解監護權涵義,但願意繼續與聲請人一起生活,認可聲請人出面代為處理個人重要事務及維護權益,舅甥之間具備信賴關係,社會處社工並固定到訪供給照顧資源,協助未成年人在聲請人提供的家庭環境裡安定成長,爰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應認聲請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經本院停止親權,已如前述,自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另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且於原監護人罹患失智症後,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彼此關係緊密,參以未成年人表示彼此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責任,其意願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又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丁○○,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未成年人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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