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75-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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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為戊○○配偶,丁○○於民國106年去世, 戊○○於民國108年去世,丁○○、有繼承人己○○(與前夫之子)、庚○○(與前夫之女)、戊○○,聲請人為戊○○於丁○○去世後,再娶之配偶,二人有一子丙○○(未成年),今丁○○繼承人欲分割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丁○○之繼承人有己○○(與前夫之子)、庚○○(與前夫之女)、戊○○,而戊○○亦後於丁○○去世,戊○○繼承人有辛○○、壬○○、癸○○、聲請人、丙○○,故丁○○之遺產分割協議需己○○、庚○○、辛○○、壬○○、癸○○、聲請人、丙○○全體簽名,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亦須丙○○參與。惟按民法1086條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丙○○母親,惟依照上開條文,聲請人無法代丙○○簽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丙○○簽訂遺產分割協議需特別代理人,故特此聲請鈞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關係人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其已表明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丙○○於被繼承人丁○○之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願認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為聲請人之友人,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同意就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且經程序參與人即戊○○繼承人庚○○當庭陳稱: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故本院認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甲○○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又甲○○擔任未成年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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