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76-2024121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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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向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及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00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甲○○與未成年人丙○○(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李惠娟社會工作師有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均認為若由甲○○開始探視,並無對丙○○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意甲○○探視丙○○,妨礙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酌定 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三、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是否同住」。據甲○○瞭解丙○○國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為一中輟生,因乙○○於約112年起就不同意丙○○繼續升學高中,故甲○○擔心因而影響丙○○之前途,請求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藉較多的接觸機會改善親子關係。倘丙○○或乙○○不支持此方案,則無法改善親子關係,甲○○亦僅能負擔丙○○之生活費用至丙○○成年為止。 ㈢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在乙○○懷孕時就說不要小孩,要求乙○○流產。甲○○在丙○ ○讀小學的時候,常來班級騷擾丙○○及同學上課,做了一堆莫名奇妙的事,致學校所有人都對甲○○非常反感。後來還帶甲○○母親到學校鬧,對丙○○講了一堆莫名奇妙的話,連國小主任都被甲○○告。甲○○長久對丙○○身體及心理的精神壓迫,加上同學們的閒言閒語,讓丙○○內心非常傷心,常常是老師用言語及糖果來安慰丙○○,最後通知母親、外婆或舅舅背著丙○○一路走回家。 ㈡甲○○以前的法院書狀把乙○○全家人寫的十惡不赦,然乙○○及 家人辛苦把丙○○撫養長大,被甲○○說的一無是處。丙○○出生初期甲○○沒來照顧,乙○○並未阻止丙○○與甲○○接觸,是因為甲○○侮辱家人,致丙○○對甲○○的印象不好。丙○○不是中輟生,乙○○有鼓勵丙○○繼續讀書,雖然中途資金不夠,但目前丙○○在○○高工就讀機械相關專業。甲○○與丙○○長久不曾互動,不僅陌生疏離,丙○○更抗拒與甲○○同住,故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97年4月26日乙○○生下丙○○,於103年7月22日甲○○認領丙○○, 乙○○與甲○○未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乙○○與甲○○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甲○○以乙○○於令丙○○中輟影響前途,請求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則以上揭情節為辯。 ㈢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乙○○以丙○○皆為自家照顧,甲○○雖曾支付丙○○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停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乙○○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甲○○給付的房屋租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丙○○實際需要差異甚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乙○○處理丙○○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乙○○同意維持共同親權。甲○○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反彈,強調與丙○○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乙○○照顧丙○○存在疏失,堅持將丙○○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㈡其次,甲○○也主張改定親權欲親自照顧丙○○,只是丙○○自幼在乙○○家庭照顧下成長,對於乙○○與其家人的關懷照顧有深刻體會,言談裡自然描繪出對母親及同住親屬的喜愛之情,無論生活和情感上都相當仰賴乙○○家庭,乙○○及其家人在丙○○生活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並非他人可輕易取代,其對幾無往來的甲○○不僅陌生疏離,心中更存在抗拒,尤其丙○○年齡已滿16歲,渴望獲得尊重與認同,倘若甲○○堅持循此方式強硬參與丙○○生活,父子關係怕會更加陷入僵局。況且丙○○在乙○○照顧下生活與就學穩定,對未來生涯有所規劃,乙○○也對丙○○生活作息有清楚掌握,就成長狀況能細緻說明,具備相當親職教養能力,支援系統亦良好妥適,雖乙○○欠缺友善親職作為,惟其有善盡照顧責任,從而尚難論以乙○○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甲○○自丙○○出生 後迄至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甲○○負擔,且甲○○與丙○○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乙○○的拒絕未有進行,而丙○○自小由乙○○及其家人照顧成長,甲○○與丙○○不僅陌生疏離更心存在抗拒,此由丙○○到庭陳述不願意與甲○○單獨談話甚明(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尤以丙○○年齡已滿16歲,其自主意願應予以尊重。再者,父母與子女間親情維繫本需雙方共同努力,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應尊重丙○○與乙○○同住之意願,甲○○並承擔扶養之責,乙○○除給予信任外,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丙○○與甲○○聯繫相處,並嘗試同理甲○○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甲○○以前開事由,主張有改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