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79-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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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因長年酗酒 ,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相對人有以計程車為業,惟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會逼迫聲請人之母向親戚、銀行借錢,所借債務則由聲請人之母償還,故聲請人係由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跑計程車賺錢,有賺錢會拿 回家當家用。相對人並未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錢,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車貸,貸款係相對人自己繳納,非聲請人之母為其繳納。相對人僅有偶而會掌摑聲請人之母,不超過2、3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無工作所得,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下財產僅有1筆土地價值87,692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其母扶 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相對人有沒有對她盡到扶養、照顧之義務?)大部分都沒有。因為聲請人從出生到我跟相對人離婚之前,大部分都是我在賺錢養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有拿錢回家,有時候沒有。(妳所謂有時候拿錢回家,有時候沒拿錢回家,是何情形?)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開計程車為生,收入比較不固定,所以他拿回來根本不夠家庭生活開支。以一個月計算平均來說,大概拿5千元回家。(當時你們家的開支是多少?)我當時還要扶養我跟前夫所生的2個小孩,所以我們每個月的開支會不夠用,我有在賺錢,我還有在兼差,還是不夠用,就必須要再跟娘家借錢。另外還要再幫相對人還債。(你剛剛所講,相對人平均會拿5000元回家,是從聲請人出生直到你們離婚前都是如此?)是。(相對人是欠何種債?)有銀行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博的債務。光是相對人積欠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債,每個月光是車貸至少要還1萬多元。因為車貸5年還完之後,因為計程車耗損較多,所以又要換車,又有新的車貸,一直循環所以還不完。信貸的部分,是用我的名義去借款,有借過2、30萬,快到期的時候又會借新還舊。到我離婚之前,我的勞退金下來,就把信貸、車貸,還有他在外面欠的零星債務,總共還了70幾萬元。所以相對人平均雖然有拿5000元回來,但是連還債都不夠。(相對人用妳名義借的信貸之用途為何?)有的部分是還車債,有的時候是還外面的賭債,如果還有剩餘就留作家用。(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的情形如何?)相對人都陸陸續續的欠,有時候1萬2萬,不是一次一大筆出去,就是零零星星的賭債,過年期間賭很大,可能會有1、2萬元,平常就是1個月在1萬以內。賭債的部分相對人自己也會還,但是無法還就會叫我幫他還。一個月平均下來要幫相對人還好幾千元。(相對人有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如果有喝酒就沒辦法,他如果沒有喝酒,偶爾會幫忙顧一下。但是他幾乎有出去都在喝酒。他外出開計程車,開了2、3小時,沒有客人就會跟朋友出去喝酒、賭博。相對人一個月約三分之二的時間都在喝酒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甲○○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足參,足見證人所述屬實。是依證人甲○○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雖有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會給付約5,000元家用,惟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務,故所給付家用償還其債務尚且不足,無工作時亦大多在酗酒而未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罹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對外積欠債務,致入不敷出,更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款而需由聲請人之母償還,致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將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全交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且對聲請人幾乎未予實際照顧,甚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之證述,相對人尚有毆打伊及聲請人之情事(見同上審理筆錄),故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愛,而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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