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81-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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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3月00日協議離婚,並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茲因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00日結婚 ,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後於113年3月00日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其中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始負擔約定由丙○○負擔,並約定「決定由男方扶養者,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113年3月許離婚後,本相安無事,丙○○依約定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而因為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經兩造執行後並不適合,是故相對人於113年4月具狀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案,嗣後於鈞院調解成立。然而因相對人此一舉動,引起丙○○不滿,而認為相對人既然要求更多與孩子相處的時間,就要一改約定,另外負擔扶養費。然而此與兩造離婚時約定決定由男方扶養者,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不同,相對人礙難同意。此為本件事件之緣由,合先敘明。 ㈡丙○○與相對人均非法律專業者,是故渠等間離婚協議書之文 字解釋不能拘泥文字或單以法律工作者之理解解讀之,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兩造離婚時,雙方均有意爭取孩子之親權,然而在丙○○承諾並表示舍妥善照顧子女並且不會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情況下,相對人方同意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此從離婚協議書載明「決定由男方扶養者,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即可知從當事人間角度,「監護權表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扶養權則表示扶養費用負擔義務。且從生活事實來看,離婚後丙○○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蓋在兩造間已經約定由丙○○單獨負擔扶養義務。是故從締約當事人真意及行為事實觀之,渠等確已約定扶養費用由丙○○單獨負擔。基於前開理由,相對人無法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00日協議離婚,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然此僅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尚不能免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自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其與丙○○於離婚時,已約定丙○○不再對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免日後丙○○與相對人徒生損害賠償爭訟之勞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查相對人與丙○○前於協議離婚成立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決定由男方扶養者,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丙○○,並未包括聲請人,依上揭說明,此僅係相對人與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內部分擔之約定,縱然丙○○違反該約定,亦屬相對人與丙○○間內部求償問題,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並僅生拘束相對人與丙○○二人之效力。至相對人是否另向丙○○為內部求償,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故相對人以此請求駁回反聲請人等之聲請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父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73,551元、489,480元、535,085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7,475元、569,140元、566,4045元,名下2筆財產,財產總額249,43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現為8歲之兒童,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元)。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自有理由。 ㈢至聲請人於其父母於113年3月00日離婚後至本聲請狀送達本 院之日,已屆2月餘,相對人均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爰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自113年3月00日起之扶養費用部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未成年子女如已受父母之一方扶養,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難謂仍符合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不得再向未實際扶養之父母他方為請求扶養之主張。至扶養子女之父母一方已支付之扶養費,則屬父母間就扶養費用內部得相互求償之問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未實際扶養之父母他方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於113年6月00日聲請前,既已由聲請人之父丙○○負擔,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難謂仍符合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請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合計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5=55,000】,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1,000元。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