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82-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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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即一百二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原名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且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聲請人)扶養費5,000。」。詎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異後,不曾依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至113年6月已積欠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6月+12×2月+6月)×5,000元=180,000元},相對人既未依約支付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為支出,是相對人因此受有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萬元。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自兩造離 婚後從未依兩造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過低,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有調整兩造協議內容,並為未成年子女預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3,151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每月應負擔11,575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57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跟 相對人索取扶養費,相對人始答應聲請人可以幫未成年子女改姓。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寫5,000元,惟斯時相對人詢問為何這樣寫,聲請人卻稱只是寫形式,故相對人才簽名。聲請人離婚後從未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現在才請求,然目前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人無力支付本件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該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自屬攻防兩造間公平允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聲請人)扶養費5,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自其與相對人離婚時起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6 月止,相對人不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離婚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僅係形式,兩造於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難採信。相對人雖又辯稱其已另組家庭,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力支付扶養費云云,然其自承目前擔任廚師,每月薪水約4萬元,目前並無負擔,故其辯稱無力支付前揭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顯不足採,況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故其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㈡兩造既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且經核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相對人亦未舉證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自受該契約之拘束。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2日至113年6月止並未依約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卻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使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其前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0,000元(計算式:36月×5,000元=180,000元),自有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 協議扶養費數額過低,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應予調整兩造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11,575元等情。惟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任之時,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者,係為子女之利益酌定該行使親權人行使親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此規定顯與酌定未任親權一方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無渉,聲請人據此請求調整兩造協議內容,顯於法無據。查兩造於110年7月2日離婚協議當時,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5,000元,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可聲請變更原約定給付數額外,聲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然聲請人已到庭表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審理筆錄),自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增加扶養費,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相對人願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5,000元,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有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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