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83-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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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戊○○、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戊○○、丁○○( 下稱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因有外遇、酗酒行為,甚少返家,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甚聲請人戊○○、丁○○連相對人長相都無印象,聲請人係由其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養聲請人一直到聲請人丙○○ 11歲才離開,相對人離開之後才沒有養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己○○之父幫相對人找學徒的工作,因為沒有錢賺,相對人自己還去製棉工廠工作,一個月賺2、3萬元,錢都交給己○○,於相對人還沒有離家之前,都有一直賺錢供聲請人花用,且相對人還有跟其父拿10萬元交給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有安置之需求,為基隆市政府安置於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且其於111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己○○到庭證稱:「(聲請人4人從出生至成年係由何人扶養?)我爸,還有我,共同扶養。(相對人有無扶養過聲請人4人?)沒有。(為什麼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4人?)長女即聲請人丙○○出生之後,相對人就去當兵,當兵都沒有寄錢回來,當兵放假回來,我又跟他生二女兒即聲請人乙○○,相對人又回去當兵。當2年兵後回來,相對人就沒工作,我爸爸有幫他找了一個學徒的工作,學徒是沒有薪水的,這時都是我爸爸出錢養全家。他學沒多久,差不多小兒子聲請人丁○○2、3歲左右的時候,相對人就說他朋友過世,他去照顧他朋友的太太,然後相對人就離家就沒再回來,也沒有寄錢回來,所以我才去法院訴請判決離婚。離婚訴訟相對人也沒有出庭,從相對人離家我們就失聯到現在。所以聲請人4人是由我媽媽跟我實際照顧,扶養費由我父親支出,相對人都沒有負擔。(對相對人所述,有何意見?)相對人所述不實,我從來沒有拿過相對人給的錢,我也沒有拿過一筆10萬元的錢。相對人早就離開了,他去製棉工廠工作錢根本沒有拿回來。(相對人還沒離開家之前,有每天都回家嗎?)在離家之前就常常沒有回家,頻率大概是1週回來1次,還沒天亮就離開。(相對人有常常醉酒回家嗎?)有。(相對人回家有幫忙照顧小孩嗎?)都沒有。都是我媽媽幫忙照顧。(相對人有無幫忙做家事?)加減有一點。(相對人的存摺是否放在妳那?)根本沒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甚少返家,對聲請人未予實際照顧,且不為聞問,並於76年12月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及給付扶養費,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聲請人戊○○、丁○○甚至不知相對人之長相,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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