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85-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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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 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兩造於109年00月0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認相對人均未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出現嚴重裂痕,更長期以公司薪資為名義匯款至相對人銀行帳戶,使相對人得自其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銀行帳戶、繳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等,試圖以相對人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表象,小心翼翼維繫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之想法或印象。又聲請人為使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仍能與兩造雙方保持親密、良好之親子關係,在在鼓勵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陪伴,然相對人不僅鮮少主動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尤有甚者,相對人竟於未事先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自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縱使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擔心,而向相對人詢問工作情況等細節,相對人亦未曾回應,致未成年子女已間隔許久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未獲得相對人之近況消息。揆諸如上,相對人不僅鮮少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幼小之心靈因此受傷,甚或是於成年後始發現相對人對其扶養責任竟未曾貢獻心力,更以薪資名義匯款扶養費用與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又相對人不僅未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相處、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亦未把握探視、會面交往之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增進感情,甚至是不告而別,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因相對人遠赴中國大陸工作而不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獨自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且相對人不告而別,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並提出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聲請人主張事實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陳稱,兩造離婚後協議雙方共同親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兩造離婚至今,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也少有探視,113年相對人也因工作之故遷居中國,是以,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義務,現況已長居海外,兩造共同親權顯有困難,主張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經查 ,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親權,並以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雖過往執行未遇嚴重阻礙,然聲請人表示雙方教育理念不合,且近期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將於中國長居,已不適合兩造共親職。就此相對人也稱1後續無明確的返台計晝,如果要與聲請人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確實不易,考量個人現況,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對孩子更為有利,因此相對人無意與他方爭執,同意本件改定。⒉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並負擔多數生活開銷,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也少有探視,親子互動疏離。而就調查結果,兩造離婚時就扶養費用並無協商數額,也因教養開銷存在金錢糾紛,就此,相對人表示已同意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不願多做爭執。而在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離婚後持續安排探視,長子確實與相對人較少接觸,也因過去二年多都是住在寄宿學校,父子情感沒有太親密,相對人前來會面時,長子也因為想待在家中大多婉拒。次子則與相對人關係友好,提到雖然父親在中國,然而父子經常訊息聯絡,過往二人也會一同出去玩、吃飯,相對人返台時也會親子見面。是以,兩造就扶養費給付雖然存在爭議,然相對人對子女並無疏於關心。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母方親屬共同生活,平日就讀宜蘭寄宿制中學,假日則返回聲請人住處。而就本件聲請,兩造長子表示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等同住家人協助處理,與相對人少有聯絡,因此後續個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可,認同改定親權。兩造次子表示,日常生活都是由母方家人照顧,然相對人過去不定時會到訪其住處,親子一同外出遊玩,現在相對人於中國工作,父子仍頻繁訊息聯絡,相對人若有返台也會親子見面,與父母情感都還算親近,而其理解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理由,但希望個人若有重要事情,相對人也應該知道。⒋總結:相對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並無不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因工作之故,相對人現已居中國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有困難,相對人亦表示考量子女利益,同意本件改定聲請,兩造就此無爭執,評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反觀相對人因工作之故,現已居中國大陸,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有困難,共同行使親權的結果可能限於地域空間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且相對人受限工作安排難以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其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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