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86-20241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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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生父,相對人 自聲請人出生後,僅偶爾打零工賺錢,惟所得收入亦供其個人吃喝玩樂,未曾負擔家用,而由聲請人之母丁○○負擔全家開銷。另相對人經常酒後鬧事,無協助丁○○照顧聲請人,甚未曾抱過聲請人甲○○。聲請人前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已如上述,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二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因患右側扁桃腺原位癌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需親屬及照護資源協助,現安置於綵依護理之家,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二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證稱:「(聲請人2人自出生至成年為止係由何人扶養、照顧?)是我。(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完全沒有,他就算有在外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為何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結交不好的朋友,還會吸毒、喝酒。(相對人都沒有在工作嗎?)只有偶爾有工作,且不會長久,賺的錢都沒有拿回家,他可能拿去買藥,都供他自己花用。有時候還會在外欠債,債主來家中討債。相對人還會在外以我的名義借錢,還會在家偷錢。(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至成年完全沒有負擔家庭費用?)對,完全沒有,也經常不在家。在家期間也不會照顧小孩,我們都不喜歡他在家,他在家我們都痛苦。離婚前我跟相對人還有住在一起,離婚前,相對人有2次入監,所以我是主張他有判刑達6個月以上,然後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相對人有喝酒鬧事嗎?)會喝酒,但是主要不是喝酒,是會吸毒,而且為了吸毒就會一直跟我要錢,如果我沒有辦法給他,就會跟他吵架,就會互毆。(對於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他出生之後未曾抱過他,是否如此?)是。他就只顧著他自己,也不曾關心過聲請人2人的學業、生活狀況,而且他也常不在家,如何關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因酗酒、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未曾負擔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對聲請人二人未予實際照顧,且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二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二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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