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92-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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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已死亡) 居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私立○○○ ○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後有三段婚姻,聲請人為相 對人第三段婚姻之子女,另相對人尚有第一段婚姻所生子女廖淑萍、第二段婚姻所生子女丁○○、戊○○(已歿)、己○○。聲請人之父為榮民(民國00年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結婚後,因年齡差距大,感情不睦,相對人動輒離家出走,長期不與聲請人之父居住,共同居住之時間甚少。然相對人於70年0月、71年0月陸續生下聲請人後,仍依然故我,不願照顧,遂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之父後不知所蹤。聲請人之父年紀甚大,無力親自照顧聲請人,故於聲請人出生後即交由保母許庚○○(已歿)照顧,聲請人之母曾支付聲請人之保母費至聲請人甲○○四歲止,因聲請人之父自○○市○○處退休,其退休金不足以再支付保母照顧費用,然保母仍將聲請人視如己出,自此無償養育聲請人至成年,聲請人自懂事時起,方自保母處得知上開身世。相對人在生下聲請人後即拋棄聲請人,從聲請人之生命消失、缺席,40年來形同人間蒸發,直至近日相對人遭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社工方透過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女關係,進而通知聲請人安置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使聲請人成長過程對「母親」二字倍感陌生,聲請人由毫無血緣關係之保母無條件扶養至成年,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之日至成年之日止,未曾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更未支付任何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記憶中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負擔過一日其為人母之貴任,顯然未盡扶養貴任,且情節重大。 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使聲請人成長過程對「母親」 二字倍感陌生,聲請人由毫無血緣關係之保母無條件扶養至成年,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之日至成年之日止,未曾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更未支付任何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記憶中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負擔過一日其為人母之責任,顯然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任何照顧或關愛,且完全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留給聲請人之父,後聲請人之父又將聲請人交由保母照顧。相對人形同棄養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無任何貢獻,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情節應屬重大。從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且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於113年9月00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