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94-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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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莊植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437元、1,869元外,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成年人,且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惟其等對聲請人甚少聞問,亦未給予經濟上扶助。聲請人入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費用即要36,000元,聲請人上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為此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8,694元等語。 二、相對人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約於相對人乙○○國小時,其印象聲請人工作不 久,一年工作不到半年,然聲請人經常簽六合彩,其所賺取金錢根本不夠其花用,因此家用通常係其母工作貼補,且其國中開始即在祖母車行洗車賺錢等語。 ㈡相對人戊○○:聲請人從其國小5、6年級即未扶養其等,均係 靠其母賺錢,聲請人沒有工作,不是簽六合彩就是打彈珠,這些玩樂花費不是向其母索討就是拿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等語。 ㈢相對人丁○○:聲請人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其國小5 、6年級印象中,聲請人沉迷六合彩、小鋼珠,會借錢賭博,其等係由母親扶養成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年邁且無財產所得,每月僅 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5,437元、1,869元外,每月安養費用約需36,000元,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基山社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26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且其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1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等係由其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與丙○○結婚後,住在哪裡?)基隆市○○○路00號0樓,是丙○○媽媽蓋的房子。(結婚以後,兩位從事什麼工作?)我在婆婆家的車廠洗車,有三個人洗車,連我婆婆共四個人來分洗車的報酬。丙○○結婚時是在碼頭做散工,有做才有錢賺,丙○○賺的錢都去簽六合彩或打彈珠,四處負債,我還幫他還錢。(你住在婆婆家是否需要付房租?小孩誰顧?)我不用付房租。小兒子送到托兒所,大兒子放在家裡邊工作邊看著,因為工作場所就在住的地方,沒有跟婆婆一起吃飯,是我們自家在二樓用餐,水電也是我繳納的。(從相對人出生到你們離婚,聲請人從來沒有餵過小孩,或幫忙買便當?)沒有,飯菜都是我買菜煮的。不曾帶孩子上下學,我要求他帶小孩去上學,聲請人說叫小孩自己走路去上學。小孩上幼稚園時,是幼兒園的車子來載,假日幼兒園休息,我背著小孩一邊洗車。小孩學費都是我在處理,家中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聲請人有貼補過家用,但給的不多,只有幾次,後來聲請人沒有工作,我還幫他還債,所還聲請人的債務比聲請人給我的錢還多。(在洗車廠工作,月薪大約多少?)一個月大概一至兩萬元。(當時家中每月開銷大約?)吃飯一天大約300多元,學費國小比較少,三個小孩在國中時,都有因為繳不起學費而中輟過,乙○○後來有把國中學業完成,戊○○自己半工半讀去讀夜間部,丁○○國中沒有畢業。每逢學校要註冊,我都需要向自己的嫂嫂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己○○○到庭具結證述以:「(你有跟丙○○同住過嗎?)在丙○○離婚前,一直都住在樓上樓下,對丙○○家中狀況還算了解。(丙○○與甲○○婚後家中經濟狀況如何?何人負擔?)相對人出生後,家中相關開銷都是我弟媳婦甲○○在打理,甲○○當時在我媽媽開的車行洗車,還有開計程車賺錢。丙○○結婚後一直在打臨工,是做鐵工,至於他一個月賺多少不清楚。(丙○○賺的錢有無拿給甲○○?)我不知道,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我只知道弟媳婦很辛苦,因為弟媳婦要做工作,否則無法過日子,收入根本不夠孩子跟家裡的開銷。(相對人幼年時,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只夠吃飽穿暖而已。大部分都是甲○○在打點家裡的開銷,與當時一般家庭的狀況都一樣。(從孩子出生到丙○○離婚,丙○○在外有無積欠賭債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曾親眼見過丙○○賭博,但有聽人說過丙○○有打過彈珠柏青哥,丙○○也有簽六合彩,但玩大或玩小我不清楚。(你與甲○○、你媽媽壬○○有無一起經營洗車廠?)有。(你有無見過丙○○也有幫忙在洗車?)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你們住在一起時,你與壬○○是否會幫忙丙○○照顧小孩?)有時候甲○○有事外出,會請我照應一下小孩,我只是看一下讓小孩不要跌倒,時間大概都一兩個小時而已。我媽媽整天都在做事,小孩都是甲○○在照顧的」等語明確;證人即聲請人堂弟庚○○到庭具結證述以:「(你以前是否有與丙○○與甲○○住在一起過?)有,我老婆辛○○跟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見過丙○○幫忙洗車?)沒有看過。(丙○○與甲○○之後是否有在大武崙買一棟新房子?)是。丙○○沒有搬過去住,是甲○○與三名小孩搬到大武崙的新房子住,後來丙○○有搬過去一起住,但沒多久丙○○與甲○○就離婚了,不確定是在大武崙同住時離婚,或之前就已經離婚。(舊房子是否出租給他人?)沒有。舊房子是丙○○在住。(你有無聽說甲○○有幫丙○○清償在外之欠款?)有聽說過,但不清楚。(丙○○在離婚前在哪裡從事什麼工作?)有時候在做鐵工,後來有工作就去做,沒工作就休息。沒有固定的工作。(既然辛○○與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聽過辛○○說過甲○○家中情形?)辛○○只會跟我說工作的事情。我知道婚後三個小孩的費用都是甲○○在支出,甲○○與丙○○離婚後,丙○○後悔,想要復婚,就用錄音帶錄音給甲○○聽,有一次丙○○拿刀架在甲○○的肚子旁邊要求甲○○答應復婚,相對人戊○○當時跑到對面找我求助,說爸爸要殺媽媽,我趕到現場時丙○○確實拿刀抵在甲○○肚子旁邊,我將丙○○拉開,不知道丙○○手上刀子大小,也不清楚甲○○當時有無受傷。」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 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迄其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所賺取收入均由自己花用,甚有積欠債務由相對人之母償還,亦未幫忙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等同完全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家中生計全由相對人之母負擔,致相對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大,故衡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8,6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