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96-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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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籍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然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即由其四舅安置迦南康復之家迄今(地址:○○○○○○○○○O○OOO○),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障證明第一類中度及重大傷病卡診斷思覺失調症,家屬期待入住該機構接受精神復健訓練,延緩退化等情,有迦南康復之家000年0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足參,顯見相對人早已遷居上開康復之家,並未住居戶籍地基隆市七堵區,自不得僅以戶籍登記逕認基隆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從而,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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