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家親聲-198-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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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