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00-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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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有記憶 以來即對相對人完全沒有印象,且聲請人約於4、5歲時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係聲請人祖父母收留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丙○○、母親丁○○。又聲請人幼時極度困頓,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均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係由聲請人之母辛苦的將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予聞問,置之不理,亦無給付扶養費用,從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又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2,726元、3,351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1,904,12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跟相對人何時結婚?)70年6月00日,婚後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他前面還有一個姊姊。(婚後家中生計由何人負擔?)大部分由我負擔,因為相對人都沒有什麼錢給我,有時候我跟他要錢他會不高興,還會打我,有一次把我拉到街上打。(聲請人出生後,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我第四個月才把聲請人接回來照顧,就在家當全職媽媽,我沒有薪水,很可憐,去雜貨店賒麵線。4個月前是由保母照顧,4個月後我才接回來,跟姊姊一起接回來,聲請人兩歲半的時候我就把姊妹送到幼兒園去,我去上班,錢不夠我兼職賺錢扶養照顧她們,到她們高中畢業。(聲請人何時帶到外祖父母家由他們扶養?)78年之前,在聲請人小時候白天在幼兒園晚上由我媽媽幫忙照顧,在聲請人還沒讀小學的時候就送到媽媽那邊去扶養照顧聲請人的生活。一直到兩姊妹高中畢業,都是在我媽媽那邊生活的。(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責任?)沒有,他沒有照顧,跟他要錢都打我了還照顧。(有何補充?)在她們小時候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我兩個小孩,那時候他都在外面打麻將,不務正業。相對人很可惡。我作夢都夢到他我都覺得我好可憐,他真的很可惡,這是我一輩子的夢魘,他混幫派,我覺得很可怕,我很害怕我女兒被影響。我寧可一個人養兩個小孩我其他都不要,我有娘家做後盾(邊講邊哭泣)。」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非但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照顧義務,亦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對聲請人不予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