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01-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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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需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均為繼承人,就辦理丁○○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甲○○之父丁○○ 於113年4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阿姨,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業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