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V-113-家親聲-203-20241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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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00月00日間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6月2日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則未有約定。而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亦無給付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現聲請人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乙○○遷移戶籍,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日後生活及就學問題,為此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審判長或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北○○○○○○○○○112年00月00日北市○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既尚未成年,且兩造業已離婚,復未能就前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意見略以: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認未成年子女乙○○為其所出,孩子出生至今相對人皆毫無關心,也不給付扶養費用,現況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為利後續處理子女照顧事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部分,本次調查無法聯繫及確認其意見,惟前經台中市政府委託訪視,相對人已致電社工稱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子女,不想管此事等,顯無照顧意願。⒉照顧歷史: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委託居住基隆市七堵區之友人協助養育,惟113年間因聲請人友人不願繼續協助,聲請人也因需要工作及服社會勞動役,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8月30日由○○市○○社福中心安置在保育機構。⒊基本照顧事項:聲請人過往未穩定參與親職,且生活狀態持續變動,目前搬遷至○○市○○租賃雅房,並從事特種行業,也因聲請人個人現況難以照顧幼兒,未成年子女已受社福單位安置,評估聲請人教養及親職能力尚有不足,然聲請人仍有與社工保持聯繫,後續也有意採行返家計畫。⒋子女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為未滿三歲之男童,有自閉症、發展遲緩症狀,無法進行正常語言表達及社交活動,入住保育單位後持續接受早療,目前也受機構妥善照顧。現未成年子女事務,社工皆是與聲請人溝通聯繫,相對人則因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所出,對子女之事無意理會,父子間也無接觸互動。⒌總結:聲請人有扶養意願,雖個人現況難謂穩定,目前未成年子女有受機構安置,然相較於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為其血親而不管不顧,聲請人至少有配合社工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特殊兒童,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支持,且兩造分住北部及中部,為避免幼兒事務處理受遲滯,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有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者之意願,且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雖聲請人現況尚未穩定,未成年子女乙○○經由社福機構安置,聲請人之教養及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惟聲請人仍有與社工保持聯繫,後續預計進行返家計畫,亦承諾承擔照顧責任。而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乙○○為其親生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事務皆無意理會,亦無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乙○○,顯無照顧意願,且本院家事調查官多次聯繫相對人均無果,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陳述意見,其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足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擔任與否並不關心。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前揭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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